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元於民國111年4月9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告訴人吳義勝住處,向告訴人租用5台尺×10台尺之鐵板10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合稱本案鐵板),被告支付第1期租金4,000元予告訴人後取得本案鐵板使用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取得本案鐵板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本案鐵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鐵板出租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承租鐵板之後,因為天氣不好沒辦法施工,鐵板就放在我的工地,大約承租20天後,我發現鐵板不見,我就一直打聽是誰拿走的,後來打聽到是吳怡良偷走的,我想說我要先把鐵板找到再聯絡告訴人,結果一找就找了很久,當時我沒有工作,也沒辦法給付告訴人租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9日向告訴人承租鐵板5台尺×10台尺之鐵板10
塊,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租金4,000元,被告於承租時給付第1期租金,並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且迄未將鐵板返還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鐵板出租合約書(偵卷第63頁)、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各1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張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有人介紹吳怡良
來做我的工程,我的工地缺鐵板,吳怡良就在112年年初的時候載了8塊鐵板來,工地完工後,我原本要請吳怡良把鐵板載走,但吳怡良去執行,後來我聽說被告在找鐵板,被告有告訴我他失竊鐵板的尺寸,我量過後是一樣的尺寸;吳怡良說鐵板是他租的,我就沒有追問下去,吳怡良說他有10塊鐵板,但他只有載8塊給我,後來工作結束,吳怡良剛好出事,我身體也出問題,大家就沒有聯絡,我就把鐵板收起來,之後聽朋友跟我說被告有在問鐵板的事,我知道被告與吳怡良有熟,所以我覺得吳怡良載來的鐵板可能是被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70、171、306、307頁)。由證人張建宏上開證述可證被告確實有因其向告訴人承租之鐵板失竊而四處打聽,嗣透過業內友人方打聽到鐵板經吳怡良載運至證人張建宏之工地擺放,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鐵板侵占入己之行為,尚非無疑。而被告供稱吳怡良有去過其工地,所以知道被告之工地上放有鐵板(本院卷第300頁),參諸吳怡良前曾向被告購買砂石土方,有吳怡良另案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9、237頁),堪認其等間應有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又吳怡良曾於111年10月初與他人合作工程,但吳怡良當時因有資金缺口,而將他人工程用之鐵板擅自轉賣而侵占入己,其涉犯業務侵占罪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吳怡良另案涉犯侵占罪嫌之偵訊筆錄及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236、255至257頁),足徵吳怡良具有搬運鐵板之能力及管道。
衡酌證人張建宏證稱吳怡良將本案鐵板載至其工地擺放時間為112年年初,與吳怡良另案涉犯侵占案件之時間相距不遠,且當時吳怡良確實有承攬工地工程,則被告辯稱本案鐵板係吳怡良拿去證人張建宏之工地使用乙情,概非全然不得採信。
㈣再者,證人張建宏證稱吳怡良載運至證人張建宏工地擺放之
鐵板尺寸,與被告向其陳稱本案鐵板之尺寸相當,業如前述(本院卷第17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建宏工地上有鋪2塊有打小圓洞的鐵板很像是我的,因為我的鐵板中間有打一個洞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告訴人並前往證人張建宏擺放鐵板之工地查看,確實發現擺放有具小圓洞特徵之鐵板,有現場指認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9頁)。雖證人張建宏工地上之鐵板周圍上方長有雜草,然本案鐵板擺放在證人張建宏之工地已約有一年之久,而雜草生長蔓延速度極快,一年之時間亦可能生長蔓延至鐵板上,尚難因雜草蔓延範圍據以認定上開鐵板擺放時間早於證人張建宏所陳稱吳怡良載運本案鐵板至證人張建良工地擺放之時間。是以,證人張建宏之工地上既發現與本案鐵板具有相同特徵之鐵板,加之證人張建宏證稱鐵板係吳怡良載至其工地擺放,則被告辯稱本案鐵板可能係吳怡良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被告發現本案鐵板遭人取走後,並未立即通知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其行為雖與常情相悖,然本案鐵板之流向及去處既不能排除係遭吳怡良擅自取走之可能性,且本案復無被告有將本案鐵板典當、出租、出賣、交予他人、占為己用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之相關證據,在客觀上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核與侵占行為相當,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依被告消極處理返還本案鐵板一事,即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