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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金能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金能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金能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2人前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胡金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金能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於111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其雲林縣斗六市住處(地址詳卷)主臥室內,未徵得甲女同意,以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甲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

㈡胡金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

3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照片、載有「甲女老不修」文字之光碟翻拍照片各1張予甲女,並傳送「你真的要趕著紅嗎?讓全世界都認識你喔那我就順妳意九點首播」、「我敢做我就不怕你告」、「這是你自找的」、「在台南等著就好我要下去台南各大營區發Vcd」、「觀看人數很多耶」、「你真的會紅」等語,以此等將加害甲女名譽之方式進行恫嚇,使甲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程序部分:被告胡金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何欣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8頁、第29至34頁、第77至8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暱稱「古月」之FACEBOOK發文截圖3張、暱稱「胡金」之FACEBOOK發文截圖2張(警卷第73頁、他卷第37至51頁、第87至9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以照相方式,拍攝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取得之告訴人裸露胸部照片,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性影像,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拘役、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

訊息予告訴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本案照片、載有「甲女老不修」文字之光碟翻拍照片及犯罪事實㈡所示訊息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飽受痛苦,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雖有和解意願,惜因雙方對和解條件主張不同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有、存有竊錄本案照片之手機業已遺失,然於該手機遺失前,被告已將其內所儲存之影像檔案予以刪除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而難認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仍屬竊錄本案照片之附著物,是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諭知沒收。又該行動電話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㈡本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遠端攝影機1台雖均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否認係竊錄本案照片所用之物,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光碟1片,其上未載有「甲女老不修」文字,核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光碟翻拍照片不符,難認係屬供被告恐嚇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