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瑞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瑞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惟該罪乃指行為人原先進入之行為非法所不許,但該許可理由消失後,仍持續置身其內而不退去之消極行為而言,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進去告訴人陳明啓及顏金葉之住處並未經告訴人同意(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4頁),且證人陳信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要幹嘛,就去敲門,然後就走進去了等語(警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陳明啓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的大門鐵門沒關,客廳的門有關但沒鎖,被告打開客廳的門走進來等語,告訴人顏金葉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不知道他要來,他就直接開門進來等語(偵卷第40頁)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陳明啓、顏金葉一開始即拒絕被告進入,故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始既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應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恣意干擾破壞,竟僅因欲與告訴人陳明啓理論其等間工程糾紛,即擅自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危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衡酌其犯後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1號被 告 林家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瑞因不滿陳明啓與顏金葉夫妻對其妻出言不遜,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陳明啓與顏金葉同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4分許,前往陳明啓與顏金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宅,欲與對方理論,進而無故侵入前揭住宅,而與對方發生口角、爭執,嗣經顏金葉要求其離開該住宅後,竟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該住宅,繼續與對方發生口角、爭執。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明啓與顏金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家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在場,及事前未知會告訴人陳明啓與顏金葉將前往會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明啓與顏金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事實。 3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9張。 被告涉犯本件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張。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譯文1份。 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除告訴人陳明啓與顏金葉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此一事實,故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