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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52、10654、1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林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林於民國111年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明林於111年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駛至雲林縣○○鄉○○路00號外時,因見該處大門未關閉,且洪菁鎂在該處一樓門口經營擺設之餐飲店鋪(下稱本案店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至同時27分許間,下車步行至本案店鋪徒手竊取洪菁鎂所有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依洪菁鎂所述,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旋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嗣因洪菁鎂發現該等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未就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李明林於000年0月間某日,獲悉陳振耀欲處理雲林縣○○鄉○○段地號0139號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振耀佯稱:伊可代為處理該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須收取代書費等各項相關費用云云,致陳振耀陷於錯誤,直至同年7月27日前,接續交付現金共53,580元給李明林。嗣因陳振耀及其子陳東林發現上開違章建物問題未經處理,且聯繫詢問李明林提供處理資料未果,陳振耀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李明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早上4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鄰○○0號之陳振耀擺放蒜頭、花生等物品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趁本案倉庫之大門未關閉且無人在場,未經陳振耀之同意即擅自徒手竊取陳振耀所有擺放在本案倉庫內之蒜頭2包得逞,旋離去現場。嗣經陳振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未就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菁鎂、陳振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明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去本案店鋪,本案汽車我有借給南投國姓的九天玄女廟,我們有簽合約書,我從110年9月借到111年6月,那段期間本案汽車都不是我在開,我只有在110年10月、111年3月有開本案汽車去參加宮廟餐會,其他期間我都沒有自己開過本案汽車,我會出具我簽的合約書給法院云云(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2、經查,某人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1時21分許至同時27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汽車)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並下車步行至本案店鋪徒手拿取物品放入本案汽車後,旋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以及告訴人洪菁鎂於111年1月12日中午前往警局報案指稱,其於該日早上發現其放在本案店鋪內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不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菁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851號卷第15至18頁),且有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截圖等附卷可佐(偵2851號卷第19至35頁),堪認告訴人洪菁鎂所有放在本案店鋪內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乃係遭某人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1時21分許至同時27分許間徒手竊取得逞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離去。

3、被告雖否認其係從本案店鋪內竊取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人,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汽車是我太太的車,我、我太太以及宮廟的志工都會使用本案汽車,本案汽車的主要使用者是我、我太太;我有兩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偵緝卷第55、151頁),而上開被告所供承其自行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分別為110年8月16日、同年10月15日,以及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分別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0時39分許、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均係在「雲林縣○○鄉○○路0號2樓」,且該基地台位址與本案店鋪之路程距離僅約150公尺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等存卷為憑(偵緝卷第155、159、163頁),是公訴人主張被告即係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1時21分許至同時27分許間,前往本案店鋪徒手竊取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得逞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離去之人乙節,確有客觀合理事證可佐,自屬有據。

4、況且,被告固辯稱其有將本案汽車出借予他人使用、其並未在111年1月11日晚上駕駛本案汽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10日晚上將本案汽車借給我住在斗南鎮的朋友陳維智,當天我在他家打麻將,他說要外出買東西,於是我借本案汽車給他使用,他到隔日(11日)凌晨4點才返回他家,後來我於111年1月12日中午12時駕駛本案汽車離開返回我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的住所;警方所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男子不是我,是我朋友陳維智,因為我與他的身形很像,所以我認為是他;案發當日我在陳維智家中喝酒,我沒有在本案汽車內等語(偵2851號卷第11至13頁),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於111年1月11日晚上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店鋪竊取物品,當天我在替人家處理公媽的事情,我那天是被信徒載出門,當天應該是陳維智使用本案汽車,平常鑰匙沒有拔,他也常使用本案汽車,我會在一週內陳報陳建智的年籍資料等語(偵緝卷第55至56頁),於111年12月21日偵訊時又改稱:本案汽車是陳維智借走的,本案汽車我都放在宮裡面,有時候會被別人開走,鑰匙沒有拔;於111年1月11日案發當天,我中午去斗南喝喜酒,喝完去斗南綠色隧道的一個師姐家打麻將,打到隔天下午2點多,我朋友「美鳳」載我回南投;(檢察官提示前揭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後)當時我的手機放在本案汽車裡面沒有拿下來,本案汽車是借給陳維智,陳維智是位於臺中與南投國姓鄉交界處之某間九天玄女廟的志工,我可以提供陳維智的年籍資料等語(偵緝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我有將本案汽車借給南投國姓的九天玄女廟,我們有簽合約書,我從110年9月借到111年6月,那段期間本案汽車都不是我在開的,我只有在110年10月、111年3月有開本案汽車去參加宮廟的餐會,其他期間我都沒有自己開過本案汽車,我會出具我簽的合約書給法院;我有在110年至000年0月間,把卷內所指我的兩個行動電話門號借給廟方使用,也有簽契約,契約一週內陳報法院云云(本院卷第151至152、155至156頁),就其自稱本案汽車於000年0月00日出借給他人之原因、過程,以及其於111年1月11日攜帶行動電話之情形、自身行程及所在位置、後續使用本案汽車之狀況等事項,歷次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存有重大歧異,顯難憑採。輔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經通緝到案之本院訊問程序中,在未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之情況下,業就本案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22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能提出其出借本案汽車之合約書等文件後,迄本案判決前,始終未向本院提出具體佐證資料,益徵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上開辯解,純屬事後虛編以圖脫免刑責之詞,殊無可採。綜此,依本案卷內事證,當已足使一般人確信被告即係前往本案店鋪徒手竊取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離去之人無訛。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固坦承,其有受託代告訴人陳振耀處理某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並有因此向告訴人陳振耀拿取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於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陳振耀叫我幫他找代書來處理他一塊地違建被罰款的問題,我有依約定處理,我有找代書處理,但房屋的問題要跑程序,加上那塊土地已違法兩、三年,處理會比較慢,沒有那麼快處理好,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我處理這件土地的事,沒有跟陳振耀拿53,580元,我只有跟陳振耀拿1萬1千多元或1萬2千多元,那是代書叫我去拿的錢,說是要把違建變更成合法以及代書的費用,那都是要給代書的錢,其他我跟陳振耀拿的錢,都是他要買公媽爐等寺廟器具的錢;我可以提供協助處理的代書資料,我只知道該代書在北港,我庭後會陳報代書的名片云云(偵10654號卷第13頁、偵10655號卷第11至13、65、167頁、本院卷第152、350頁)。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有跟被告提起家中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號)的問題,我有一個建案被政府認為是違章建物,被告聲稱可以幫我處理相關手續,並要求我給他相關程序的費用,我有請被告幫我處理家中土地的問題,並拿錢給被告交給他辦理相關手續,被告總共跟我分別要6筆錢,我親自在住家拿錢給被告,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只知道是在111年6月至同年0月間來六次,第一筆為倉庫變更建地費用12,850元,第二筆為北港地政費用3,500元,第三筆為代書費用7,500元,第四筆為高雄地方法院費用11,500元,第五筆為台北地方法院費用12,500元,第六筆為台北律師費用6,000元,總共53,580元,後來我覺得土地怎麼處理這麼久,我有請我兒子陳東林去北港地政事務所詢問土地處理事宜,才發現被告並未依約定幫我處理,我兒子有詢問被告有沒有處理相關資料可以證明,被告說有,但都未提供相關資料;我一開始只知道被告自稱吳順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後來請朋友調查才知道被告本名為李明林等語(偵10655號卷第15至23、97至9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因為在新港早市擺攤做生意而認識被告,我跟被告聊天時有說到我這棟房子不合法,他說他有辦法處理、法律這些他很厲害,後來被告說要錢,我有拿給他,他總共拿好幾次,我都有跟陳東林說,陳東林就會紀錄下來,我交多少錢給被告會跟陳東林說,但好像也有幾次沒有跟陳東林說,而被告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都沒有處理,後來是陳東林自己去處理,就是拆掉倉庫等語(本院卷第335至346頁),業就其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某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之緣由、過程及後續狀況、其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次數、數額及名目、其如何發現被告並未依約代為處理某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等情證述明確,且無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有違常情之憑信性瑕疵,當有符合客觀真實之相當可能。

3、佐以,證人陳東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是我父親認識被告,被告說可以幫我們處理土地建物問題,我因為擔心我父親,所以也有去跟被告要聯絡方式,後來發現被告行為不良,有竊取我家東西,我就開始詢問被告處理我家土地建物的狀況,但被告一直拿不出相關資料、一直推拖;被告有拿走我父親交付的現金53,580元,但沒有給我們任何收據等語(偵10655號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當初我爸爸說他不會辦有關土地上面違建倉庫的事情,我剛開始也不會辦,我爸爸就想說要叫被告辦看看,我爸爸有跟被告說土地的事情,被告說他會辦,他說要叫人去辦,把土地的事情交給被告辦後,我有跟被告要電話、加LINE,被告一開始說他是吳順益,後來我在查這件事,有一個朋友說被告叫李明林,不是吳順益;我爸爸因為土地的事情拿錢給被告的時候,有一些我沒有在旁邊看到,但不管我有沒有在旁邊看到,我會問我爸爸,我爸爸都會跟我說他拿了多少錢給被告,後來我想說被告已經拿錢要辦東西,我跟被告要收據,被告都說放在家裡,都沒有拿給我們,我就在想是不是怪怪的,我就去北港的地政事務所問,人員跟我說沒有辦理,後來土地是我自己處理好的,被告拿了錢沒有做任何事情;卷附有關「張麗玲」的LINE對話內容擷圖,是我跟我嬸嬸張麗玲的對話,我有整理傳送被告所拿走金錢的數額及項目等內容給張麗玲看,因為當初爸爸跟我講他交付給被告的金錢數額及項目,我有手寫把它記下來、寫在單子,所以我才能整理傳送訊息給張麗玲看等語(本院卷第300至335頁),核其證述內容均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之歷次證述相合,並無相互歧異之處,且證人陳東林曾於111年7月26日至翌日(27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我要跟他要代書、律書、名片」、「收據、判決書」、「什麼東西都沒有」、「12850倉庫變更建地+3500北港地政+7500代書寫+11500高雄地方+12500台北地方+6000台北律師寫=53850」、「什麼都沒有,收據、判決書」、「錢拿走了」、「去問沒有辦」等文字訊息給名稱「張麗玲」之人等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稽(偵10655號卷第127至141頁),足資佐證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證人陳東林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該等證人所證稱,被告以代為處理某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為由而向告訴人陳振耀拿取之現金數額係共53,580元,以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代為該違章建物問題之收據等資料,暨該違章建物問題最終係由證人陳東林自行處理完畢等節,應均無虛編捏造之情。

4、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代為處理某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而向告訴人陳振耀收取之金額僅有1萬多元,且該等款項均係代書所要求收取之費用,以及其確實有找代書協助處理該違章建物問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只知道我介紹的代書在北港,詳細的地址、姓名要出獄後看我筆電內資料才知道;我可以提供當時協助處理房屋糾紛的代書資料,是我朋友楊先生幫我找的代書;代書的名字我庭後會陳報名片;我現在不記得我找的代書的名字等語(偵10655號卷第13、65頁、本院卷第152、347頁),而歷經相當期日之偵審程序,始終無法具體表明其所指代書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及內容等資料,則實際上是否存在被告所謂接受其委託而代為處理某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之「某位代書」,自有高度可疑;參以,本案告訴人陳振耀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之違章建物問題,最終係由證人陳東林自行以拆除違章建物等方式處理完畢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證人陳東林證述明確,有如前述,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訴訟書狀、繳納規費收據等文件資料來說明其確實有自行或協請「某位代書」代為處理該違章建物問題,益徵被告係空言辯稱其有以協請代書等方式依約代為處理該違章建物問題乙情,顯不足採,是綜觀此部分之卷內事證,輔以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此部分犯行為具有任意性之認罪表示,已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振耀佯稱其可代為處理某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須支付相關費用等不實內容,進而詐得告訴人陳振耀因誤信該等不實內容所交付之現金共53,580元甚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陳振耀所有之蒜頭2包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於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該2包蒜頭,我事先有經過陳振耀同意,當初是陳振耀在前一天去我的攤位叫我去拿蒜頭給他的朋友,我能提供我拿蒜頭過去的地址云云(偵10654號卷第11至13頁、偵10655號卷第63至64、165頁、本院卷第151、153、350頁)。

2、經查,被告於111年7月1日早上4時36分許,在本案倉庫內,徒手拿取告訴人陳振耀所有之蒜頭2包後離去乙情,既經被告所是認,且有現場照片、本案倉庫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卷附本案倉庫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存卷為憑(偵10654號卷第25至27、261至262頁),該等事實自堪認定。

3、被告就此部分固辯稱,其係依告訴人陳振耀之請求、經告訴人陳振耀之同意,始前往本案倉庫拿取蒜頭2包。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我沒有請被告拿蒜頭給我的朋友,是被告亂講的;我沒有叫被告拿蒜頭去送給任何人等語(偵10655號卷第92、106頁、本院卷第337至338、343頁),而始終證稱其並未請求被告代為拿取蒜頭交付給他人乙情,就該部分並無前後不一之處;參以,本案告訴人陳振耀於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指訴其在111年7月1日遭被告擅自拿取蒜頭一事時,同時亦有指訴其於同年月20日遭被告擅自拿取花生一事(參偵10654號卷第16頁),而於後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上開其所指被告擅自拿取花生之相關事項,均有證稱其於該次被告擅自拿取花生前,曾答應贈送被告30斤花生此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偵10655號卷第92、106頁、本院卷第337頁),堪信告訴人陳振耀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等刑罰風險及相關訟累而刻意僅就本案被告拿取蒜頭之緣由等內容為虛假證詞以構陷、栽贓嫁禍被告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耀所為其並未請求被告代為拿取蒜頭交付給他人之證述,足可採憑;輔以,被告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此部分犯行為具有任意性之認罪表示,已如前述,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能提出本案其拿取蒜頭之交付對象及地址等資料後,迭經本案之偵查、審理等階段,迄本案判決前,仍始終無法表明該對象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亦未提出具體之相關佐證資料,益徵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上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此,足認本案被告係未經告訴人陳振耀之同意而擅自竊取告訴人陳振耀之蒜頭2包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於客觀上係分次以不實之費用名目向告訴人陳振耀詐得現金,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陳振耀為詐術行使對象,且各該不實費用名目皆係以「代告訴人陳振耀處理某筆土地之違章建物問題」此一詐術內容為基礎,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程度之緊密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實施本案各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竊得告訴人洪菁鎂所有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告訴人陳振耀所有之蒜頭2包,以及向告訴人陳振耀詐得現金共53,580元,使該等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屬不該,復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數次因詐欺、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該等告訴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各次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現金共53,580元、蒜頭2包等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遭竊物品 醬油10瓶、磅秤1個、豬肉2包(共20台斤)、沙拉油7瓶、鮭魚8片、鮑魚3包(共3公斤)、蜂蜜6罐、蓮子1包(20台斤)、紅豆6包(共6台斤)、魚丸1包(10台斤)、肉粽100顆、蝦米1包(10台斤)、蝦子16盒(共16公斤)、冰糖2包(共5台斤)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明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明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明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