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4966、6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坤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坤茂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大門口,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給王世宗之真意,卻向王世宗佯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販售A車予王世宗等語,致王世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給廖坤茂,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幫王世宗報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之真意,卻向王世宗佯稱:可協助王世宗將名下B車報廢,王世宗可獲得約7萬元,須將B車交付,先交付7萬元可加速處理等語,致王世宗陷於錯誤,而將B車交付給廖坤茂,並為加快處理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於上揭地點,交付7萬元給廖坤茂,嗣廖坤茂雖返還王世宗6萬元、1萬3000元,然遲未交付A車及報廢獎金,王世宗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給林迺貴之真意,卻向林迺貴佯稱:欲販售C車予林迺貴,需先支付3萬元訂金等語,致林迺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交付訂金3萬元予廖坤茂,因廖坤茂遲未交付C車,林迺貴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南路,無販
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D車)給王銂銓之真意,卻向王銂銓佯稱:欲販售D車予王銂銓,需先支付7萬元訂金、修改車斗費用4萬5800元、稅金1萬5000元,共計13萬800元等語,致王銂銓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13萬800元現金予廖坤茂,因廖坤茂遲未交付D車,王銂銓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世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迺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王銂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坤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王世宗警詢、偵訊之證述(偵9310卷第13至17、4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
㈡證人許群英警詢之證述(調偵卷第45至47頁)。
㈢證人陳金亮警詢之證述(調偵卷第21至22頁)。
㈣證人林迺貴警詢之證述(偵6141卷第13至21頁)。
㈤證人王銂銓警詢之證述(偵4966卷第15至16、21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
㈥事實一㈠書證部分:
⒈A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調偵卷第13頁)。
⒉王世宗提供之合約書(偵9310卷第23頁)、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調偵卷第27頁)。
⒊交易明細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
式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瓜瓜汽車保養廠工作單)(調偵卷第29、31、33、35、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調偵卷第55頁)。
⒌被告與證人許群英之對話紀錄截圖(調偵卷第49至53頁)。
⒍王世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至115頁)。⒎北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310號卷第19、20頁)。
㈦事實一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41卷第25、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141卷第29至30頁)。
⒊林迺貴提供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6141卷第31、37至45頁)。
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偵6141卷第4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141卷第49頁)。
㈧事實一㈢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966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66卷第27至28頁)。
⒊王銂銓提供對話紀錄截圖29張(偵4966卷第33至97頁)。
⒋監視器畫面(偵4966卷第99至101頁)。
⒌道路救援服務簽單1份(偵4966卷第101頁)。
⒍更改車斗之明細單據1份(偵4966卷第103、105頁)。
⒎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偵4966卷第107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份(偵4966卷第109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4966卷第111、113頁)。
㈨被告之供述(偵9310卷第9至12、47至49頁,偵4966卷第17至
20、133至135頁,偵6141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1、131至136、144、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多次向王世宗、王銂銓施用詐術,
並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履約之真意,即對被害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
術,致被害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僅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實一㈠部分,迄今僅返還王世宗7萬3,000元,事實一㈡部分,與林迺貴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所提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3、141頁)在卷可稽,事實一㈢未與王銂銓調解成立或給付賠償,王世宗、王銂銓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43、6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開刀後還在休養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取得8萬元、7萬元、B車(被告
後來返還王世宗6萬元、1萬3,000元),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取得13萬8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一㈠部分,尚有犯罪所得7萬7,000元及B車,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13萬8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林迺貴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3萬元
,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所提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3、141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廖坤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DQ-1548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廖坤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廖坤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