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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誠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宏誠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仍不知改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凌晨2時許,開門侵入劉泰宇位在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街住處,著手在客廳翻找櫃子、背包等物,劉泰宇聽到聲響、發現有異,起身準備走出房門查看,適張宏誠打開劉泰宇房門,張宏誠尚未得手即往後門逃逸。劉泰宇隨後追逐並大喊抓小偷,過程中與張宏誠拉扯,張宏誠基於傷害犯易,接續推倒劉泰宇2次,導致劉泰宇受有右側頭皮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劉泰宇將張宏誠壓制在地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劉泰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7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泰宇、徐愉婷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劉泰宇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在逃離過程推倒被害人導致其受傷,但最終仍遭被害人壓制在地,難認被告實施強暴手段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自無準強盜罪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後,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先前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已於審理時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

㈢就竊盜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尋覓財物即遭被害人察覺抓捕而

未得手,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在000年0月間甫因多起竊盜案件執行有期徒刑4年

5月完畢而出監,相隔不到半年,被告又因缺錢(本院卷第44頁)而再度侵入他人住宅實施竊盜,遭被害人察覺後,又推倒被害人導致其受傷,所為已危害民眾居住及財產、身體安全,非常不可取,也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恪守法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錯,表明有賠償意願,態度尚可,被害人則表示因怕麻煩,不對被告求償,只要給被告教訓就好(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父母親身體不好(本院卷第45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