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易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易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設計組設計科之配電設計專員,具體負責配電及業務會勘後設計等工作。吳易洲知悉台電公司員工僅在因處理公司事務時,始得以公出事由在上班時間外出,並依據外勤地點之距離向台電公司報支交通費及外勤費。卻仍因欲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機關上班時間前往申告,便思假借公出之名義外出處理自己向雲林地檢署申告之私人事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3分34秒許,吳易洲在台電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址設:雲林縣○○市○○里○○○路○段00號,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辦公室內,於差勤系統填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登載當日15時6分至17時2分外勤請假,請假事由為會勘設計,以自備車前往東勢鄉龍潭村(雲158縣道)C210700等不實事項,並於差勤系統送出層轉單位主管而行使上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業務差勤資料管控之正確性。吳易洲後於同日15時7分許離開台電雲林營業處,前往雲林地檢署。同日15時53分許,吳易洲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官申告與外勤公出事由毫無關連之內容。同日16時13分許,吳易洲結束訊問後,也未自雲林地檢署前往抵達上揭地點,便於同日17時43分許返回台電雲林營業處。
㈡於111年1月17日日15時17分49秒許,吳易洲在台電雲林營業
處辦公室內,於差勤系統填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登載當日15時20分至17時4分外勤請假,請假事由為會勘設計,以自備車前往西螺鎮振興里94號C210394等不實事項,並於差勤系統送出層轉單位主管行使上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業務差勤資料管控之正確性。吳易洲後於同日15時24分許離開台電雲林營業處,前往雲林地檢署。同日17時28分許,吳易洲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檢察官申告與外勤公出事由毫無關連之內容。同日17時42分許,吳易洲結束訊問後,於同日18時22分許返回台電雲林營業處。
㈢吳易洲於111年3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台電雲林營業處辦公
室內,登打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共2紙,分別為出差日期110年12月29日14時10分至111年1月10日17時13分、以及出差日期111年1月11日13時57分至111年1月19日17時14分,2紙報支單吳易洲用印日期為111年1月20日),並在2紙報支單內填載包括上述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之不實公出事項後,交予台電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業務差勤資料管控之正確性,且同時以此方式對台電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欲詐領110年12月30日之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22元及外勤費250元合計472元,及111年1月17日之交通費94元。嗣上開2紙報支單於111年3月31日經台電公司內部公文遞送送交單位主管簽核時,主管察覺有異,未予批核相關金額撥款而未遂,並進行內部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庭訊時當庭表示對本件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有意見等語。惟就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文書證據(詳後述),均無其他跡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審酌各該文書證據蓋屬台電公司內部差勤文件、函覆資料、差勤刷卡紀錄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函覆與內部公函,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形式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台電公司政風人員所製作之訪談筆錄,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均不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審理範圍:
起訴事實雖僅論及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惟本院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實為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屬於一個完整的犯罪歷程,整體犯行於時間、空間上密接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且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屬被告與檢察官所爭執之重點,被告亦就此部分為充分答辯,本院併予審理,當無礙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設計組設計科擔任配電設計專員,具體負責配電及業務會勘後設計等工作,此有被告吳易洲任職經歷1紙(本院卷第239頁)、被告吳易洲職位說明書1紙(本院卷第241頁)在卷可佐。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7日均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在差勤系統申請公出後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之客觀行為,有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請假(公出)單明細表(他1175卷第29頁、本院卷第195頁)、被告上開2日在雲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他79卷第4頁、本院卷第151、152頁)可參。且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地點,有其庭訊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30
7、354頁)。被告事後並填具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向台電公司報支相關費用,惟並未實際領取款項,有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他1175卷第21、23頁)、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案件調查報告(他1175卷第5頁)可佐。
㈡被告辯詞:
被告吳易洲對前揭基礎事實均不否認,自承110年12月30日未抵達公出事由所載出差地點,也承認111年1月17日公出時間是在雲林地檢署提告,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被台電公司懲處只是因為上班時間去做私事,不是因為詐欺,110年12月30日他開完庭有想去東勢鄉,但因為檢察官耽擱到他的時間,當天沒有騎到,是因為當下腦部持續緊繃,呼吸急促,而111年1月17日當天他開完庭後真的有騎去現場等語。
㈢台電公司關於請假及旅費之規定:
依台電公司所提供之請假規定(本院卷第266頁),本案被告所申請之「公出」係「因公司事務,必須短時間(1日以內)外出辦理」,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國內旅費支給要點第八、(一)所定「人員公差當日可返回原服務處所者,謂之外勤,在每日雜費所定額範圍內,按路程分級支給外勤費」。同要點九係規定「人員出差日期應視事實之需要,事先予以限制,在限期內除患病即因事故阻滯具確實證明按日計算外,不得任意逗留,其因私事請假或故意稽延而逗留者,不得報支旅費」。由上開台電公司之內部規定可知,被告在台電公司差勤系統僅能因公司事務方能請外勤假,也僅有在實際外勤出差時,才能向公司申請支領外勤費用以及交通費等旅費。
㈣被告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行為之認定:
⒈被告於請假公出之時間即110年12月30日15時6分至17時2分、
111年1月17日15時20分至17時4分,均未實際辦理台電公司之公司事務,而係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此部分事實除被告審理時自承(見本院卷第39、41、307、353、354頁),並有被告上開2日在雲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他79卷第4頁、本院卷第151、152頁),應堪信為真。由被告上開2日請假公出後,即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之行為,顯見被告在請假前早已決意,要利用公出期間辦理私事。
⒉被告自承在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地點(見本院卷第39
、307、354頁)。據台電公司所提供之google地圖資料,自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前往雲林地檢署,需時約20分鐘,由雲林地檢署前往當日公出地點,需時約31分鐘,自公出地點返回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需時約49分鐘(見他1175卷第41、
43、45頁)。被告當日請假時僅請2個小時,但依前述地圖資料所示,如直接自公司往返會勘現場,就需時約98分鐘,被告卻在請假後又另行前往雲林地檢署申告,加計前往雲林地檢署之交通時間及申告之時間,顯然根本不足以在被告請假公出期間內進行現場會勘。由此足認,被告當日申請公出時,主觀上即無辦理公司業務之意思。況被告既然明知當日並未前往公出地點,其本可撤銷差假另以個人休假為請假事由,其卻未為更正,益足認被告所辯檢察官訊問耽誤他時間等語,及後來因為精神狀況不佳所以才沒有抵達現場等語之辯詞,概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⒊被告就111年1月17日之部分,自稱係在當日17時42分開完庭
後前往公出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然無論被告111年1月17日實際上有無前往公出地點,均不影響他當日公出期間(即111年1月17日15時20分至17時4分)全係辦理私事此一客觀事實。再者,從雲林地檢署前往111年1月17日之公出地點,被告先表示約17分鐘(見本院卷第41頁),後又表示需時約15至18分鐘(見本院卷第353頁);而自該公出地點至台電雲林營業處,實測交通時間為27分鐘,此有台電公司政風人員現勘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
被告111年1月17日在雲林地檢署偵訊筆錄所載之筆錄結束時間為17時42分,被告說他開完庭後走去機車棚不用2分鐘就往西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從寬認定僅需1分鐘之走路時間,以及最短15分鐘之路程交通時間,共計16分鐘,自17時42分起算,被告即便真有前往公出地點,抵達地點之時間最快也應是同日17時58分許。但被告返回台電雲林營業處之刷卡時間為18時22分(見本院卷第197頁),參酌台電政風人員所實測27分鐘之交通時間,被告應無法於同日18時22分許就返回台電雲林營業處。退步言,就算再寬認被告真的駕駛技術過人或交通異常順暢而能迅速返回,其必然是一抵達公出地點,旋即就須返回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才有可能確實縮短所需之交通時間,而在同日18時22分許抵達公司並進行刷卡動作。本院透過一再對被告為有利之推論,方能推認他當日有前往公出地點之可能。但因為被告抵達後必須旋即返回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所以再怎麼寬認,被告當日也完全不可能有充裕時間進行「實質的」現場會勘。被告請假事由是「現場會勘」,並非單純「來回現場」,所以被告即便真有前往現場,在時間限制下,其此部分行為完全也只是虛應故事,欲掩飾他根本沒有辦理公司業務之事實,以及偽裝他請假公出當時就沒有辦理公司業務之意思。
⒋由被告在110年12月30日並未抵達公出地點、111年1月17日可
能並未前往公出地點,或即便有前往也不可能進行實質現場會勘的客觀事實,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主觀上僅有假公濟私之意圖,他以辦理私事為要,對有無實際處理公司事務根本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既沒有辦理公司業務之意思,客觀上也沒有處理公司業務之行為,卻仍在差勤系統中先填具內容不實之公出事由申請差假後,利用公出期間專辦私事,使台電公司難以確認被告執行職務之實情,也對被告差勤狀況產生誤認,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員工執行職務與差勤管理之正確性。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辦理外勤業務,依台電公司規定,本無從具領旅費、外勤費等費用,卻又接續在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上登載不實之差勤內容,持以向台電公司請領外勤費及交通費,顯然其有業務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也同時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並構成行使詐術之行為。
㈤對被告辯詞及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於庭訊時所辯本件2次公出均有會勘必要,他在其他時間加班也沒有請領加班費都是做功德等語之辯詞,實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差旅費之行為無直接關連;另被告向法院聲請傳喚之證人數名,並非親眼目擊或確認被告有無於本件2次公出實際出勤狀況之人,被告聲請向台電公司函詢之事項,也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法院要判斷被告有無構成本件犯行,重點就在於前述所確認被告在一開始請假公出時,就是要假藉處理公司事務,而實質上卻是去辦理私事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上揭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本院認為均欠缺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雖分次登載不實內容於差勤系統、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上,但被告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間為110年12月至1月間,且均係在台電雲林營業處所為,行為之時間、空間,概屬密接,且被告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事實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未遂罪。
二、科刑部分㈠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
被告所欲詐欺之金額僅各為新臺幣(下同)472元、94元,金額極低,且被告本件犯行屬未遂,本院認其所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本件原則上應以低度刑之量刑為妥。既衡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台電公司工作,月收入為5萬7千元,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以拘役之刑度應已恰當反應其行為之惡性,令其警惕及反省己身所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身心狀況,讓他在職場、生活中,可能因此而面臨不
少挫折。法官思量及此,在審理本案時,即便被告當庭對法官口氣激動、措辭強烈、或對法官之職務執行語出威脅,多有狂言,法官仍再三忍讓,體諒被告之身心狀況,不以法院組織法所賦予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權限進行處置,以免再刺激被告而致惡化其身心狀況。然被告之身心狀況並未影響他進行是非對錯判斷之能力,被告身為一個社會人,本應明瞭工作職場之規範,也應清楚從事職場事務應該如何依據公司規則執行職務。法官對本件從輕量刑,期許被告能藉此機會省思自己本案所為之錯誤,並真心珍惜在公營事業任職之機會,希冀被告未來能在職場上戮力從公,正直行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