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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瑞毅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瑞毅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瑞毅係案外人梁玉燕、梁雁瑜之兄,惟雙方相處不睦,被告明知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段(起訴書誤載為平和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7之3地號土地(下稱87之3地號土地)前方之雲林縣虎尾鎮平和厝段(起訴書誤載為平和段,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9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虎尾鎮所有,為由虎尾鎮公所管理之公有地,且設置有人行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11月間不詳日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烤漆板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以此方式排除他人之使用,而占有系爭土地。嗣被告於102年9月間,在87之3地號土地設置車道,並在上開二土地界址上設置伸縮型活動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作為出入口,將圈隔之系爭土地範圍縮小為自系爭鐵門終點起至右方鄰居圍牆處,而繼續排除他人使用面積達9.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末因87之3地號土地經本院法官於107年4月13日協調作成和解筆錄,由案外人梁玉燕、梁雁瑜共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並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告仍未移除系爭圍牆、鐵門)。案外人梁雁瑜於110年12月間,將所有87之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不知情之案外人韓傳彰,案外人韓傳彰為利87之3地號土地測量並事後出售事宜,乃僱請不知情之案外人何壬癸前往87之3地號土地清除雜草等雜物,案外人何壬癸因此於111年5月27日、28日前往87之3地號土地施工,並將被告擅自擺放於上開二土地上之系爭圍牆、鐵門清除,為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竊盜案件),始因此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何壬癸、韓傳彰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梁玉燕於警詢之證述、8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虎地一字(起訴書誤載為虎「第」一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8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和解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虎地二字第1110200250號函所附地籍參考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11張、被告於甲竊盜案件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GOOGLE街景照片及註解說明4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5號竊盜案件(下稱乙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圍牆、鐵門軌道等地上物為我母親生前找一位從事鐵工的遠親周先生所施作,施作時我母親應該是不知道87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的地界在哪裡,所以沿用左右鄰居的圍牆退縮一點,但當時我長期在外地工作,對於施作的過程不太清楚,施作時不認為有越界,後來我母親住院沒有意識,還缺鐵門,我有透過民雄的廠商採購二手中古的鐵門後請周先生放到軌道上。我直到111年韓傳彰聲請鑑界並經地政噴上紅色界址後才知悉系爭圍牆、鐵門有越界到系爭土地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案外人梁玉燕、梁雁瑜之兄,其等與案外人梁吉輝、梁瑞娥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確認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和解成立,由案外人梁玉燕、梁雁瑜共同取得87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07年11月21日辦竣移轉登記,案外人梁雁瑜另於110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案外人韓傳彰,於110年12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虎尾鎮所有,管理者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南側與87之3地號土地北側相鄰;系爭土地上曾設置系爭圍牆(設置期間約於101年11月間)、鐵門(設置期間約於102年9月間)(系爭圍牆、鐵門本體均已於111年5月間經案外人韓傳彰委託案外人何壬癸清除,僅留存鐵門軌道),以87之3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地籍線往北側延伸,與現存鐵門軌道往東西方向延伸,所圈存之範圍占系爭土地面積9.73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證人梁玉燕於警詢之證述(偵8393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韓傳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393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6頁、第118頁)、證人何壬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393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6頁)、8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紙(偵8393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24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偵8393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25頁)、GOOGLE街景照片及註解說明4張(偵8393卷第121頁至第12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87之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107年11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分割前後登記清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3號和解筆錄各1份(偵8393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87頁、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7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11張(偵8393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55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虎地二字第1110200250號函暨所附地籍參考圖1份(偵8393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二、就系爭圍牆、鐵門為何人所設置乙節,證人即案外人梁玉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圍牆、鐵門是被告在建坐落同段87之6、87之7地號土地上二棟房子的時候弄的,烤漆板(指系爭圍牆)也是被告花錢的,我有看過收據,被告請廠商弄,鐵門應該也是被告弄的,但到底是不是被告買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鐵門的收據,這兩項應該是同一批設置的。這二棟房子是被告跟我大妹梁瑞娥一起蓋的,都由被告處理,蓋房子的過程都是由被告決定,也是被告叫廠商,鐵門不知道,因為我沒看到收據,我覺得不是被告買的,但當初房子剛建的時候我媽媽意識還是清楚,不知道是不是那時候媽媽叫人來做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時營造商只用臨時活動門讓物料進出,大型物料進出完畢後僅剩一小活動門,其餘部分周先生進場來施作圍籬,決定蓋房子是在101年開始施作,100年開始規劃,當時我有在場,周先生跟我媽媽是說用左右鄰居的圍牆退縮一點來施作;周先生中間那幾塊用以前拆除的裝回去,旁邊補了二塊新的(應指系爭圍牆之鐵皮浪板),然後軌道做好;我媽媽沒有意識之後就沒有辦法跟周先生聯絡,他做的部分只缺這座不銹鋼鐵門,我才託民雄廠商去二手店買了鐵門請周先生放上去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99頁、第100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圍牆、鐵門之設置過程知之甚詳,並有在場參與規劃及施作;再綜以乙竊盜案件,係被告因案外人梁玉燕與其配偶李威樹於107年12月3日將系爭鐵門取走,而對案外人梁玉燕、李威樹提起竊盜告訴,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訊中均稱:系爭鐵門是我本人所有,是我花錢買的等語(偵925卷第6頁反面、第44頁),而甲竊盜案件,則係被告因案外人何壬癸拆除系爭圍牆、鐵門,對其提起竊盜、毀損告訴,被告並於該案警詢、偵查中稱:我伸縮鐵捲門遭竊、臨時圍籬遭破壞,遭竊及遭損壞之財物(另包含該案一併提告遭毀損之移動式洗手臺、自來水管)總金額約新臺幣3萬6,000元;鐵門是我蓋的,活動圍籬、鐵門在102年9月設置等語(偵8393卷第24頁、第117頁),均以系爭圍牆、鐵門之所有人自居,從未提及實際上係由包含其母親在內之他人委託廠商施作設置之情節,復得以估算該等物品之價值,則被告對於系爭圍牆、鐵門之設置過程,應確有實際參與決策,而非如其所辯,係純由其母親主導委託他人處理,先予敘明。

三、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設置系爭圍牆、鐵門時,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尚不得僅憑客觀事實狀況,遽行推測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仍應審究被告就前揭越界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抑或係因過失或其他原因所致。經查:

㈠87之3地號土地曾於100年(2次)、109年、111年辦理複丈,

先於100年3月25日因鑑界而複丈,在87之3地號土地(當時南側尚未分割出同段87之6、87之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設立3支塑膠樁作為界址;另於100年8月11日因南側分割而複丈,並未涉及87之3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地界部分;又於109年6月23日因鑑界而複丈,在87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設立1支木條、2處紅漆作為界址;再於111年6月1日因鑑界而複丈,除上開紅漆外,在87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地界再行設立1支塑膠樁、1支鋼釘作為界址;而106年間曾由案外人梁吉輝、梁玉燕申請鑑界,嗣均撤回申請而未實際辦理等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33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54號函暨所附87之3地號106年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100年(2次)、109年、111年鑑界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39頁至第52頁)附卷可查,應堪認定。

㈡系爭圍牆、鐵門搭建設置之時間約於101年11月間、102年9月

間,雖均係於上述100年3月25日鑑界複丈並設立塑膠樁界址之後,然此鑑界時間距離後續實際搭建、設置系爭圍牆、鐵門仍有一定時間間隔,再參以上開GOOGLE街景照片,可知系爭圍牆、鐵門所在周圍及內部空地易生雜草,且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時,衡諸常情尚需先行整地,另觀諸上開109年複丈資料,並未見地政人員標示土地上尚存100年間設立之上開塑膠樁界址,則於搭建系爭圍牆、鐵門時,是否確實存在任何界址標示,以供被告或受委託施工之廠商判斷二土地之地界,實非無疑;又參以系爭土地呈狹長型,作為道路使用,並劃設有白色路面邊線,而系爭圍牆、鐵門原係作為隔絕坐落87之3地號土地南側之房屋與該道路使用,設置位置離上開路面邊線仍有一定距離,亦與相鄰之其他民宅外圍牆、電線桿平行或稍微退縮,並未特別突出等情,有上開地籍圖謄本、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地籍參考圖、GOOGLE街景照片及註解說明可參。是被告所辯當時係廠商未確認實際界址,遂依左右鄰居圍牆稍微退縮而施作系爭圍牆、鐵門乙情,實屬可能。

㈢再者,系爭圍牆、鐵門所圍起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9.73

平方公尺,形狀呈狹長三角形,又距離上開坐落87之3地號土地南側之房屋仍有相當距離,依上開GOOGLE街景照片及註解說明,此部分土地多數時間均密佈雜草,未見於101年11月起至案外人何壬癸清除系爭圍牆、鐵門期間,被告或其他人有做何特別使用,是此部分土地面積甚小、形狀狹長、對被告而言在使用上難認有巨大實益,且若遭他人舉發或土地所有人告訴,尚須承擔涉犯刑事竊佔罪之風險,在民事上更可能面臨拆屋還地、耗費更高成本收拾善後之後果,參照常情,被告應無刻意越界建築,而有此損人不利己之不智舉措。

㈣綜合上情,本案實難排除於建造之初被告或所委託廠商係因

過失導致越界建築系爭圍牆、鐵門而占用鄰地之可能,此與明知對土地無使用之權源猶仍予以佔領使用之情形,尚屬有間,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或所委託廠商建造系爭圍牆、鐵門時,係出於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尚難以竊佔之罪責相繩。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在偵訊時自承107年間就知悉有占用到公有地,案外人梁玉燕於107年間將鐵門搬走還提告竊盜,鐵門的持有已被解除,被告又再行占有,也是有竊盜的犯行等語。惟被告雖於偵訊時確有陳稱現任地主於107年鑑界時其才知道系爭圍牆、鐵門放置在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然107年間87之3地號土地實際上並未進行土地鑑界事宜,於系爭圍牆、鐵門設置完成後,遲至109年始為87之3地號土地鑑界,已如前述,被告所稱107年鑑界後方知占用系爭土地,應純屬記憶或陳述錯誤;再於乙竊盜案件中,被告係因案外人梁玉燕、李威樹搬走系爭鐵門後提起告訴,經警方通知案外人梁玉燕後,案外人梁玉燕自行將系爭鐵門放回等情,業據案外人梁玉燕於乙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偵925卷第3頁、第44頁),並非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因系爭鐵門遭案外人梁玉燕搬走而中斷後,復有一自行將系爭鐵門裝回而就系爭土地建立新占有關係之客觀行為,況本案除被告不利於己且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供述外,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圍牆、鐵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或推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

五、末查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時他人業已存在之持有(支配管領)遭行為人排除為其要件,若該不動產早已於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縱其事後明知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仍拒絕返還,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87之3地號土地於109年、111年均有進行鑑界,並皆在現場設立界址,業如前述,被告至遲自斯時起,應已知悉系爭圍牆、鐵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猶未儘速移除系爭圍牆、鐵門,持續放置在系爭土地上,占用公有地之行為固有不當,惟本院既無從認定其於占有之初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犯意,則被告事後固然知悉無合法占有權源,仍占用系爭土地,亦僅屬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

陸、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圍牆、鐵門設置之初,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具有竊佔系爭土地之犯意,於系爭圍牆、鐵門設置完成後至查獲期間,又難認其有再行破壞系爭土地所有人支配關係而移至自己支配下之竊佔行為,本院認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