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和益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37號),改依通常程序,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員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0分許,對被告執行上開保護令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聯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1年10月3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加油站,詢問其與告訴人之兒子丙○○關於告訴人之行蹤,經丙○○轉達告訴人,致其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初
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4月中
旬晚間某時,在本案房屋,藉機要倒水而靠近告訴人之身旁,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5月10
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以凶狠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你要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等語,而向告訴人索取5,000元房屋稅,致告訴人感到不安,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因認被告前開㈠至㈣部分,均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丙○○之證述,以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公訴意旨所指㈠至㈣部分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之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我只是想叫告訴人回來本案房屋住,本案房屋有一半是她的,我已經搬離本案房屋,每天晚上才回去祭拜祖先,想說她在外面租屋不方便,好意叫她回來住,才會去加油站問我兒子,我兒子說沒有我的事,不用問那麼多,我就離開了;就公訴意旨㈡部分,當時我回本案房屋要祭拜祖先,我問告訴人有沒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我已經吃飽了,她沒有理會我,我就離開去拜祖先,想說以前是夫妻,不用都一板一眼;就公訴意旨㈢部分,我回去祭拜祖先,我要拿茶水去廚房倒水,當時告訴人在洗手檯旁,我將水倒掉就離開,同一個屋簷下,也不好閃避,雖然有很接近她,但我沒有碰到她,我是在她旁邊倒水,沒有從她後方去倒水;就公訴意旨㈣部分,當時我看到房屋稅的繳費單,我跟告訴人在還沒離婚時,她有拿我5,000元去繳車子牌照稅,但她沒有繳,將車子報廢,我說我生意很差,希望她還我5,000元,我去繳房屋稅,我叫我女兒她們繳房屋稅,她們都不繳,房子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我也沒有租她們,讓她們住,我覺得使用者付費,要她們繳,她們不要,不繳我就要自己拿回來繳,想跟告訴人要這筆錢去繳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至20頁、本院易卷第83至91頁、第204至21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承認,但被告去問證人丙○○告訴人住在哪裡,只是出於好意,離婚時,房子有分一半給告訴人,被告是基於說妳既然有一半的房產,搬回來住當然是比較好一點,不用在外面花錢租房子。證人丙○○也說被告並沒有問他說告訴人的地址在哪裡,假如被告要跟蹤告訴人的話,應該會問地址,被告只是晚上會回本案房屋拜祖先,也不是說會利用這種情形,告訴人搬回來,被告就去騷擾、跟蹤告訴人。另外,煮飯的部分,2個人雖然離婚,但並不一定就是變仇人,本案房屋也不是很大,所以既然被告會回去拜拜,有時就會碰到告訴人,保護令並沒有限制被告要與告訴人保持多少距離。拜祖先倒水的部分,也是正常的動作。關於5,000元部分,一定是事出有因才會跟告訴人拿5,000元,我們認為告訴人已經先跟被告拿5,000元,被告才會跟告訴人說現在經濟比較拮据,是不是5,000元拿回來,被告來繳房屋稅,是很稀鬆平常的對話。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告訴人被告除了對妳有這些情形以外,有沒有對妳做其他任何動作,她說都沒有,被告如果真的要騷擾告訴人的話,應該還會做其他的動作。我們認為檢察官起訴的這些事實並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易卷第217至218頁)。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經警方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反面、第19頁、本院易卷第86頁、第20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之加油站,詢問其與告訴人之兒子丙○○,關於告訴人之行蹤,嗣後丙○○將此情轉知告訴人。又被告於112年4月初某日晚間,在本案房屋,詢問告訴人是否要煮飯供其食用。另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在本案房屋之廚房,靠近告訴人身旁倒水。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在本案房屋,因要繳納房屋稅,向告訴人表示:「你要給我5,000元,我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等語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至20頁、本院易卷第83至91頁、第204至214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證人丙○○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18至20頁、本院易卷第131至198頁、第207至2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及其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而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確信心證。
㈢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111年10月30日13許
,當時我在加油站上班,有一臺貨車進加油站,我以為是客人,就過去接待,結果看到駕駛座是被告,他劈頭就問我你媽媽去哪裡了,趕快跟我講,我不太理會,轉身走掉,他開車跟在我後面追問你媽媽到底去哪裡了,怎麼不跟我講,繞了半個加油站,我走到辦公室之後,他才開車離開。我不確定當天他有沒有叫我跟媽媽說叫媽媽搬回家住。之後我有把這件事描述給媽媽聽,媽媽叫我不要理會,媽媽反應算是比較鎮靜,有感到困擾的感覺。被告問我的時候,沒有問我媽媽住所的詳細地址,是大概問媽媽住哪裡。在聲請保護令之前,被告就有追問媽媽行蹤的習慣,媽媽有跟被告反應不要這樣做,我跟妹妹會把被告詢問媽媽行蹤的事情轉告媽媽,讓媽媽知道被告的意圖,我自己覺得要轉告給媽媽,媽媽也有說如果被告有在家裡鬧或是詢問她去哪的話,跟媽媽講。這次被告問我媽媽搬去哪裡,被告當下沒有請我轉告給媽媽,是單純問我媽媽到底搬去哪裡,除此之外,沒有說其他內容,就是一直追問。媽媽是在保護令還沒裁定前大概1個月搬出本案房屋,因為被告那時常常回來找媽媽吵架,在媽媽搬出去後,被告有曾經跟我說過叫我去跟媽媽說,請她回來本案房屋住,不用在外面租房子,在加油站這件事之前跟之後,被告都有這樣說,我有轉知媽媽,媽媽沒有採納,後來是因為媽媽精神有些狀況,我跟妹妹討論後,才請媽媽搬回本案房屋居住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易卷第131至164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在111年10月30
日14時12分許,我兒子傳LINE跟我說被告開貨車到加油站,詢問我的去處,我們已經離婚,被告還一直詢問我的行蹤,讓我感到很害怕。在我聲請保護令之前,被告就很常跟兒子、女兒逼問我的行蹤,可能是因為不甘願我要離婚,房子還要一半,他無緣無故一直逼問我行蹤,我很害怕他會不會對我不利,讓我身心俱疲,壓力很大。我聲請保護令時,有將被告逼問行蹤的事情告訴承辦法官,但保護令裁定後,他還是有繼續問。加油站這一次,我兒子用LINE跟我說,也有口頭跟我說,我忘記有沒有提到被告要我搬回去住的事情,我也忘記兒子或女兒有沒有跟我講過被告叫我搬回去住的事情。後來是因為我生病,我的小孩不放心,才帶我回本案房屋住,我搬回去本案房屋,跟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本院易卷第164至198頁)。
⒊被告供述:我跟丙○○說你媽媽現在住哪裡,叫她回來住,我
只是想叫告訴人回來本案房屋住,本案房屋有一半是她的,我已經搬離本案房屋,每天晚上才回去祭拜祖先,想說她在外面租屋不方便,好意叫她回來住,才會去加油站問我兒子,我兒子說沒有我的事,不用問那麼多,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至20頁、本院易卷第83至91頁、第204至214頁)。
⒋依前開證人丙○○所述,被告至加油站詢問告訴人住哪裡,證
人丙○○並未告知被告後,被告即駕車離開,並無其他行為;且在此過程中,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丙○○將其詢問告訴人行蹤之事告知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想到證人丙○○會將此情轉告告訴人而故意以此種方式間接騷擾告訴人,已有疑問。再者,依前揭被告、告訴人所述,其2人離婚時,本案房屋由其等共有,被告表示其僅是想說告訴人共有本案房屋,故基於好意想叫告訴人回本案房屋居住可省房租等語,尚非全然無憑,此參以證人丙○○亦證稱被告曾經要證人丙○○去跟告訴人說可以回來本案房屋住,不用在外面租房子等語更明,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基於既然告訴人共有本案房屋,自己平時亦無居住在本案房屋,則告訴人應可回本案房屋居住,不用另外花錢租屋之想法,始為此部分行為,難認具有積極侵害之惡意,依檢察官所提之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㈣公訴意旨㈡部分: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在婚姻期間,
長期都是我煮飯給被告吃,但我準備跟他離婚的時候就沒有煮給他吃,在112年4月初的某日晚上,被告嘻皮笑臉問說煮飯有我的份嗎?可以給我吃嗎?讓我覺得又生氣又困擾,我後來也沒有煮給他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本院易卷第164至198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
之前,就沒有煮飯給被告吃了,好像是因為某一次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就沒有再煮飯給被告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頁)。
⒊被告供述:當時我回本案房屋要祭拜祖先,我問告訴人有沒
有煮我的飯,我只是跟她開玩笑,我已經吃飽了,她沒有理會我,我就離開去拜祖先,我知道告訴人不可能煮飯給我吃,我是想說以前是夫妻,不用都一板一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至89頁、205至206頁)。
⒋依前開告訴人、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知悉依當時其與告訴人
之關係、相處情形,告訴人應不會煮飯給其吃,然其卻以開玩笑之方式詢問告訴人有無煮飯給其吃,固可能有調侃、引起告訴人注意之目的。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騷擾」,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確實可能讓告訴人不愉快,然被告所採取之行為僅係單純以言語詢問告訴人,且所用詞彙屬中性,並無任何不雅、激烈字眼,也未再糾纏告訴人;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共有本案房屋,告訴人也願意居住其內,自難禁止被告在本案房屋中不得與告訴人有任何之互動,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具備有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而可謂屬騷擾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從依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㈤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是晚餐時
間,我在廚房準備晚餐,我在洗碗的地方,被告用小的水壺裝開水,去拜祖先,剩下一點點,他藉口說要倒水,靠近我身邊,從後面伸手到我胸部的地方倒水,被告貼近我,有碰到我的手臂、我前面的部分都有,我跟他說我們已經離婚,叫他不要這樣騷擾我,被告的行為導致我很不舒服跟害怕,被告倒水後,沒有其他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本院易卷第164至198頁)。
⒉被告供述:我回去祭拜祖先,我要拿茶水去廚房倒水,當時
告訴人在瓦斯爐靠近洗手檯那邊,我將水倒掉就離開,同一個屋簷下,也不好閃避。我雖然有很接近告訴人,但我沒有碰到她的身體,我是在她旁邊倒水,沒有從她身體後方伸手去倒水。我過去,告訴人會閃一點點,我倒水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頁、第206至210頁)。
⒊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關於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開告訴人所述,當其在廚房洗手檯處時,被告從其後方伸手到前方倒水,過程中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臂、身體前面的部分,此倒水之方式,與一般常情不相符,被告確實有騷擾告訴人之嫌疑。然此情經被告否認,被告表示當時告訴人在瓦斯爐靠近洗手檯那邊,其是從告訴人旁邊倒水,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倒完水即離開等語,而依一般生活經驗,當有人在使用洗手檯時,自己貪圖便利,上前快速倒水後即離開之情況,並非不可想像;且依告訴人、被告所述,被告當時祭拜完祖先,確實有將茶壺內剩餘的水倒掉之需求,是若依被告所述之方式進行倒水,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及其客觀上所為之行為已構成騷擾。而就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檢察官除提出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是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此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無法認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
㈥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告訴人證述: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被告和我獨自在本案
房屋客廳,被告以要我幫他繳交房屋稅為由,向我索取5,000元,他用很兇的口氣跟我說你要給我5,000元,我的生意已經很不好了,你知道嗎。我跟被告已經不是夫妻,他還跟我要錢,他生意不好跟我無關,他還用兇狠的口氣跟我講話,我很害怕,被告跟我要錢後沒有其他行為,我當時沒有理他。在還沒離婚時,我們一起工作,錢也是一起的,就是用我們工作的錢來繳房屋稅,離婚後,我們房屋一人一半,就各自繳房屋稅,但被告有一次罵我女兒,要我們幫他繳房屋稅,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是要5,000元這個數字,被告有時會亂開口跟我要錢,當時他有講是房屋稅,但我分不清楚到底是什麼錢,我覺得他找一個理由跟我要錢,我很生氣也很無奈。在我們還沒離婚時,有一臺廂型車是登記我的名字,本來離婚時,要把車子過給被告,但他不願意拿證件辦理,我就把車子報廢,在報廢前,車子是正常繳稅,是我拿我跟被告共同賺的錢去繳,最後一次繳牌照稅時,是我們還沒離婚時。被告並沒有拿5,000元給我,要我去繳牌照稅等語(見偵卷第5、19頁、本院易卷第177至186頁)。
⒉被告供述:當時我看到房屋稅的繳費單,我跟告訴人在還沒
離婚時,她跟我說你開車不用繳稅嗎,有這種事嗎,我就好啦好啦我繳稅阿,我拿5,000元給她,但她沒有繳,將車子報廢,我說我生意很差,希望她還我5,000元,我去繳房屋稅2,800元,我叫我女兒她們繳房屋稅,她們都不繳,房子我跟告訴人一人一半,我也沒有租她們,讓她們住,我覺得使用者付費,要她們繳,她們不要,不繳我就要自己拿回來繳,想跟告訴人要這筆錢去繳等語(見偵卷第3至4頁、第19至20頁、本院易卷第83至91頁、第204至214頁)。
⒊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在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有交付5,000元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然告訴人並未繳納,車子即報廢,而因需繳交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然其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欲向告訴人索取該5,000元,用以繳交房屋稅等語,被告說法前後均大致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是基於此想法,而為此部分行為,並非惡意騷擾告訴人,非無研求餘地。被告稱其有交付5,000元讓告訴人繳交車子稅金之說法,雖遭告訴人否認,然告訴人亦證稱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告訴人拿其與被告共同的錢財去繳交車子的稅金等語,則告訴人所謂「與被告共同的錢財」,涉及雙方婚後財產之管理,被告是否主觀上認為該5,000元是自己所有之財物,而交付告訴人供繳納車子稅金,但告訴人卻未繳納,尚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民事上之權利得向告訴人請求此筆款項之可能,無論被告向告訴人主張此權利,於法律上是否確有其理,然既其主觀目的可能是在主張自己之權利,並非專以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即尚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存在。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排除被告說法之可能性,而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故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就前開公訴意旨㈠至㈣部分,就被告是否成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