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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昇

蔡桔圳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沒收之。

庚○○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戊○○為父子關係,戊○○與丁○○為兄弟關係,是甲○○與丁○○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丁○○、戊○○前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為國有財產,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魚塭(由其父林禎源所開墾)承租、使用問題發生爭執,進而兄弟關係不睦。嗣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附近,復因魚塭使用問題質問丁○○之子乙○○,於附近魚塭工作之丁○○聞風而至,遂與戊○○發生推擠衝突。雙方家屬為免事態擴大,均上前攔阻,過程中甲○○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停放路旁車輛中取出刀身長34公分、刀柄長16公分之開山刀1把,朝丁○○叫囂並作勢攻擊,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4、16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車上雖有放置開山刀,但於案發當日並未取出等語。經查:

㈠證人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魚塭使用問題質問證人乙○○,在附近魚塭工作之證人即告訴人丁○○趕赴到場後,與證人戊○○發生推擠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100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68至176頁),並有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一第53至54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1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自車中取出開山刀,朝告

訴人叫囂揮舞?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與父親丁○○、哥哥

乙○○前往魚塭工作,期間戊○○開車到魚塭旁,朝乙○○謾罵,我父親隨即前往了解情形,2人並發生口角爭執,為避免發生衝突,雙方家人各自將戊○○、丁○○拉開,後來戊○○兒子即被告甲○○從其車上取出開山刀,朝丁○○大聲叫囂,並作勢攻擊,但經被告甲○○太太勸阻。之後戊○○員工即同案被告庚○○又再度與丁○○起爭執,雙方雖遭拉開,但仍持續爭吵,之後我便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39、4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發生爭執時,在場拉扯的包括有我父親丁○○、戊○○、乙○○、甲○○、劉素芬,還有一名不認識男子(即同案被告庚○○),我則是在旁錄影。拉扯到最後,被告甲○○突然去車上拿開山刀衝過來,我擔心我父親丁○○發生危險,當下就停止錄影到我父親身旁。後來被告甲○○經其太太攔阻,才將開山刀放回車上。被告甲○○車子停的地方,距離爭執的現場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

⒉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變電所旁魚塭工作,我叔

叔戊○○開車抵達後就開始罵,我父親丁○○遠處聽到戊○○罵人聲音,就和我弟弟趕過來。之後我父親與戊○○發生衝突,我將兩人分開後,有一名不認識男子(即同案被告庚○○)衝過來要打我父親,接著我看到被告甲○○不知從哪裡拿出開山刀,但被其太太攔阻。之後員警就到場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父親丁○○跟戊○○吵架,我一直在中間架開我父親跟戊○○,後來看到被告甲○○從車上拿開山刀作勢要衝過來,我就將我父親推到一旁,至於被告甲○○拿開山刀的時間是在同案被告庚○○跟我父親發生爭吵前或後,已經沒有印象。被告甲○○拿開山刀要過來的時候,有被其家人攔阻,就把開山刀拿回車上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證人戊○○駕車到

我們工作魚塭旁,下車就對我兒子謾罵,我走過去了解並與戊○○起口角並相互拉扯,我兒子跟戊○○太太劉素芬把我們拉開,之後我們持續叫囂,接著我看到被告從他駕駛的貨車上取出一把開山刀向我走來,並舉起刀子對我叫囂恐嚇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與證人戊○○發生爭執,之後同案被告庚○○也加入推擠,當時大家都擠成一團,我兒子乙○○就過來把我拉開,拉扯當下隊伍有戊○○、我、甲○○、乙○○、劉素芬,還有我不認識的庚○○,總共6位,乙○○、劉素芬是勸架的。拉扯到中間的時候,被告甲○○就從停在一旁的貨車上拿出開山刀,作勢要砍我,我就嚇到愣住了。當時被告甲○○拿刀距離我大約190公分左右,之後被告甲○○停留約1、2分鐘後,又把開山刀拿回車上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到176頁)。

⒋綜合證人丙○○、乙○○、丁○○上開證述,其等3人就被告甲○○係

於爭執過程中離去前往貨車取出開山刀、持開山刀朝證人丁○○揮舞、遭被告甲○○家屬制止後,始將開山刀放回貨車等經過,指證歷歷,內容大致相符;參以本件事發突然,證人丙○○報警前亦未曾與他人商議,況現場紛亂嘈雜,倘非證人丙○○、乙○○、丁○○親身見聞,當無可能於短暫時間內,倉促捏造上開相同情節,陷被告甲○○入罪。是被告辯稱證人丙○○3人因知悉其貨車內經常放置工作使用之刀具,始構陷其入罪云云,尚無足採。

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當日並無中途離開

爭執現場,前往貨車取出開山刀,且係因到場員警主動詢問有無刀具後,帶同員警取出本件開山刀,而該刀具用途是在清理雜草,始會放於車內等語(見本院卷187頁),惟被告甲○○自承本件係因證人丁○○等人向員警表示其有拿刀出來,經員警詢問後始帶同員警前往貨車,並扣得本件開山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已與證人戊○○所述不符;又衡以本件並非槍砲或毒品案件,且被告甲○○貨車停放位置距案發現場尚有相當距離,若無他人指訴相關犯罪事實,員警自無搜索貨車之必要,益見證人丙○○、乙○○、丁○○確因見被告甲○○持刀恐嚇,始會於員警到場時,即向員警表示被告甲○○本件持刀恐嚇犯行,而非員警到場後主動詢問貨車內是否放置刀具。

又證人戊○○僅泛稱被告甲○○自始並未離開爭執現場,然證人戊○○始終身處爭執中心點,勘驗筆錄中均見其身影,且其多係與證人丁○○推擠、互罵,加以當時情況混亂,又焉能分心注意被告甲○○有無全程在場?是證人戊○○上開證述,顯有偏頗,尚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甲○

○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伯侄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甲○○對告訴人施行恐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不

思理性解決家族糾紛,率爾持刀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支,乃係被告甲○○所有而於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戊○○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戊○○恐涉有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前述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丁○○,使丁○○受有頭部、臉部、胸背及左手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庚○○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