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均選任辯護人 莊國禧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吳黃欣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蒜頭貳拾袋(共柒佰斤)之價額。吳建均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把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蒜頭貳拾柒袋(共壹仟陸佰貳拾斤)之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5月27日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連結拖板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林梳吉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文化路(地址詳卷)住處外,徒手竊取林梳吉所有、放置在該處外空地之蒜頭20袋(每袋約35斤,共700斤),得手後離去。
二、吳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7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游源和位於雲林縣四湖鄉西洋路(地址詳卷)之倉庫,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將該倉庫之窗戶拆卸後,攀爬入內,竊取游源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蒜頭11袋(每袋約60斤),得手後離去。吳建均復於翌日(30日)5時許,承前犯意,接續前往上址,踰越該處窗戶,竊取游源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蒜頭16袋(每袋約60斤,吳建均一共竊取27袋,共1,620斤),得手後離去。吳建均於此次犯罪未被發覺時,向警員坦承此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梳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程序表示對於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249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5頁、79至81頁、本院卷第245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梳吉(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游源和(見偵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收購蒜頭業者陳江郎(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7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第53至56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卷第58至63頁、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鉗子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越
」則指超越及踰越;又該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將倉庫窗戶拆卸後,從該窗戶進入倉庫,竊取蒜頭,事後又將該窗戶裝回,並未破壞窗戶乙節,經被害人游源和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所為係屬「踰越窗戶」。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⒊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竊盜罪嫌,然被告並未毀損該窗戶,如上所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主張被告係「踰越」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無礙被告、辯護人權利之行使,一併說明。
㈡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同一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前往上開倉庫竊取蒜頭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係警方調查犯罪事實部分,通知被告
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7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事實部分犯行前,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面對所犯之錯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主張: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國中肄業,智識
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減免其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告於犯案時,能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將蒜頭載離現場,犯罪事實部分,更可使用鉗子拆卸窗戶後,又再將窗戶裝回,另外,被告在竊取蒜頭後,又可將蒜頭變賣換取現金,經證人陳江郎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難認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犯案時,能單獨騎乘機車,拉著拖板車,騎往距離住處10多分鐘之犯案地點,經複雜入侵過程,多次竊取數量不低之贓物(較像有計畫之行為而非順手牽羊),案發後亦能順利處理贓物,獲得豐厚之金錢報酬,整體行為不似精神病人或心智缺陷之人所為,推測犯案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觀(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此鑑定報告係由醫師透過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會談、疾病史、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案發經過等,綜合研判所得,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可以採認。是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貪圖一時利益,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其所為與一般竊盜、加重竊盜並無特殊不同之處(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所犯加重竊盜法定刑度雖較重,然其該部分之刑度已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本案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犯罪事實部分持鉗子為之、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梳吉、被害人游源和,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林梳吉、被害人游源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2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已婚、與父母、配偶同住、無業、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日常生活由配偶照顧(見本院卷第262頁),以及被告罹患肌躍症、認知功能障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同;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及部分竊得蒜頭,分別為20袋(共700斤)
、27袋(共1,620斤),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將該等蒜頭均變賣,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24頁)。被告將大部分蒜頭變賣給證人陳江郎,1斤40元,被告得款約60,300元等情,經證人陳江郎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認證人陳江郎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件蒜頭,從而,應認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已無法就本件蒜頭為沒收。另告訴人林梳吉、被害人游源和分別陳述其等蒜頭1斤為60元、50元(見偵卷第28、32頁),告訴人林梳吉、被害人游源和所稱之蒜頭市價與證人陳江郎所述之收購價格有所落差,此可能是由於被告竊取本件蒜頭後,急於出售,因此選擇以較低廉但非顯不相當之價格轉賣本件蒜頭,是可認被告變賣本件蒜頭之款項,應較其原始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本件蒜頭價值為低,如僅沒收轉售金額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此時仍應以被告原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蒜頭20袋(共700斤)、27袋(共1,620斤)之價額。
㈢再查扣案之鉗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部分犯
行所用,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酌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