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薏樺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6號、第120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7、129至132、161至167、185至18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
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訂第3條第5款至第7款、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刪除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均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劉○○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
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或手機,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固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裝設GPS追蹤器即時記錄告訴人車輛之動靜行止及狀態,藉此追蹤告訴人行蹤,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窺視之需求及合理期待,而造成隱私之侵害,自屬在刑法第315條之1所保護之範圍,被告上開所為自屬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
⒊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即時記錄告訴人A車之動靜行止及狀態,藉此追蹤告訴人行蹤,並於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期間傳訊與男女交往、性別相關之訊息內容給告訴人,其所為對告訴人而言已成騷擾,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據前揭規定,核屬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又於保護令核發、送達生效後之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大量傳送與財產糾紛、男女交往相關之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訊息給告訴人,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罪數:
⒈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至112年4月11日為告訴人發現本
案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卸除止,持續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核發、送達生效前、後,分別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多次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均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實施時間幾乎大致同時併行,具有緊密關聯性,且被告就是藉由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位置來瞭解告訴人行蹤,而得以適時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達到對被告實施跟蹤騷擾之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跟蹤騷擾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0頁),素行不佳,又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間情誼及信賴關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行車活動,並藉此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告訴人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被告仍持續傳送與財產糾紛、男女交往相關之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訊息給告訴人,均已足對告訴人身心及日常生活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經濟困難未能如期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9、188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㈠證人黃○○112年9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7576卷第63至65頁
)㈡告訴人劉○○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47
頁)㈢告訴人劉○○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
頁)
二、書證部分:㈠家庭暴力通報表(警196卷第9頁至背面)㈡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196卷第10頁)㈢證物追蹤器照片2張(警196卷第11頁)㈣告訴人提供之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19日至4月7日之通
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及訊息截圖(警196卷第12至39頁)㈤告訴人提供之社群軟體抖音截圖23張(警196卷第40至42頁
背面)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196卷第43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196卷第44頁)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陳報單(警845卷第3頁至
背面)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1張(警845卷第11頁)㈩告訴人提供之享開心身心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享字第11
20057號診斷證明書(偵7576卷第31頁)本院民事庭113年3月22日雲院宜民洪113年度司暫調字第63
號函暨附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73至77頁)
三、物證部分:㈠告訴人提出之拆除追蹤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7576卷卷末
錄音光碟存放袋內)㈡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影像及截圖光碟2片(置於偵757
6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76號112年度偵字第1203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分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劉○○與其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為掌握劉○○行蹤,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未經劉○○同意,私自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衛星定位器1臺,裝設在劉沛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底盤內,而以衛星定位查悉A車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劉○○非公開之行蹤;並於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違反劉○○之意願,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則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劉○○,以上開方式對劉○○為跟蹤騷擾行為,使劉沛瑜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劉○○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劉○○於112年4月11日發現A車遭人裝設GPS衛星定位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GPS衛星定位器1臺。
㈡甲○○曾對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
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劉○○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已於112年4月28日15時35分許,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至5月30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文字、語音訊息予劉沛瑜,以此方式騷擾劉○○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9張、證物清單、本案保護令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4月28日至5月30日LINE語音訊息譯文及LINE訊息截圖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禁止騷擾之保護令罪嫌。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竊錄告訴人劉○○非公開活動
及跟蹤騷擾之概括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GPS衛星定位器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抖音(ID:@us0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上傳告訴人照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於112年4月28日後,以LINE訊息對告訴人恫嚇:「要死一起死」「玉石俱焚」「我知道你在那裡上班」等語,亦涉有恐嚇罪嫌。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此所謂之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亦即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亦即不具原創性時,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觀諸被告上傳告訴人之照片,係單純拍攝人體側面坐姿,未見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及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等具備原創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屬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㈡又被告並未明示或暗示將以何具體之方式危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亦未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造成何種侵害,縱告訴人就前開文字感到擔心或不快,仍難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著作權法、恐嚇等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