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貞君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告 林詠諄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港簡字第14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貞君、林詠諄均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貞君與林詠諄係姊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逕予補充),被告林貞君係龍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負責人,被告林詠諄則係林萬有限公司(下稱林萬公司)負責人,其等均設址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案外人蔡逸勳前亦於該址設立公司。緣案外人蔡逸勳前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假扣押裁定」,予以更正)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9817號案件至北港鎮溝皂里溝皂80之35號之工廠強制執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為假扣押執行」,予以更正),並查封動產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摔軟鼓3台,且經債權人同意交由被告林貞君保管後,執行之書記官及執達員遂於上開機台張貼封條,並向被告林貞君告知須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而被告林詠諄知悉上開機台業經本院張貼封條,遂於1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亦知悉不得擅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然被告林貞君、林詠諄竟共同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查封之標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未徵得本院同意,即擅自允許由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將上開經查封且張貼封條之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搬離,以此方式處分上開查封之機台而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嗣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工廠進行現場履勘時,發現該查封之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均已不在現場,且被告林貞君、林詠諄亦未歸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貞君、林詠諄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查封之標示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查封標示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於本院歷次之供述(含勘驗被告林貞君偵訊光碟之筆錄)(他字第752號卷第25頁及反面、第27至28頁;本院港簡卷第87至90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7頁、第89至90頁、第225至230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07至215頁)
三、證人蔡逸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90至112頁)。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817號民事執行卷卷宗影本暨110年12月10日查封筆錄(動產)(他字第867號卷第3頁反面至7頁、第9頁反面至11頁)、112年12月10日現場查封照片(他字第867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第58頁)、112年2月16日雲院宜110司執己字第39817號執行命令(主旨:本院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赴雲林縣○○鎮○○里○○00○00號現場履勘)、112年4月10日執行筆錄(他字第752號卷第13至15頁)。
五、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字第867號卷第59至61頁)、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港簡字第140號卷第27至35頁)、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121頁)。
六、被告林貞君入出境資料(本院港簡卷第67頁)。
七、被告2人與證人蔡逸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79頁)。
肆、被告2人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嫌,被告林貞君辯稱:案發時我人在國外,機器被林詠諄的債主搬走之後我才知道等語,被告林詠諄辯稱:案發時我人不在現場,是蔡逸勳跟我說有債主拿著我的支票、本票要進來找我,我說就讓他們進來,我認為機器是我的,但我沒有同意他們搬機器抵債,而且機器這麼重,我也沒有預料到會被他們搬走,是被搬走以後,我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貞君與林詠諄係姊弟,渠等分別係龍昇公司、林萬公司)負責人,案外人蔡逸勳前亦於同地址(即北港鎮溝皂里溝皂80之35號)設立公司,又案外人蔡逸勳前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查封動產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摔軟鼓3台,且經債權人同意交由被告林貞君保管,執行之書記官及執達員遂於上開機台張貼封條,並向被告林貞君告知須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另被告林詠諄知悉上開機台業經本院張貼封條,有於1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亦知悉不得擅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嗣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將上開經查封且張貼封條之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搬離,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工廠進行現場履勘時,發現該查封之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均已不在現場,且被告林貞君、林詠諄亦未歸還等情,有前揭參、一至七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共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並主張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行為方式係「擅自允許由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將上開經查封且張貼封條之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搬離」、「未善盡保管義務,任由被告林詠諄之債權搬走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抵債」等語,關於行為時間部分,依據證人蔡逸勳、被告林詠諄所述,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係於112年3月22日將前揭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搬離(他字卷第2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92頁),是以,本案應審究被告2人有無檢察官所指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擅自允許、任由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於112年3月22日將上開經查封且張貼封條之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搬離北港鎮溝皂里溝皂80之35號,作為抵債之用,而構成共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三、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蔡逸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有去公司,印象中林詠諄、林貞君沒有在現場,當時工廠已經停工,剩下一些人在整理皮料,後來有一群人到場說林詠諄欠錢,要找林詠諄,晃來晃去後,就有叫車來搬機器;(問:是否知道被搬走的機臺有被貼封條?)知道,因為我是鴻和皮革的負責人,當初就是針對鴻和皮革貼封條;(問:為何沒阻止?)畢竟林詠諄欠他們錢,而且他們人多勢眾,不算是善類,我不想淌渾水,我也沒辦法阻止他們強行搬走;因為公司大門已經斷電了,可以用手動推開大門進來,當時我人在裡面,大門在外面,我沒有去幫他打開門,但我也不確定大門是本來就打開還是他們推開的;我事先不知道他們要來,當下我沒有通知林詠諄、林貞君,應該是隔天碰到林詠諄,才跟他說他的債權人搬走被法院查封的機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至112頁)歷歷,被告林詠諄亦供稱:當時我在躲債,沒有長期在工廠,案發當天債主到工廠要找我,拿著我跳票的支票和簽立的本票,當時只有蔡逸勳在,現場狀況是根據蔡逸勳轉述,他問我要不要開門,我說如果拿我的票據,就是我的債主,人家如果要進來,就只能讓他們進來找我,後來蔡逸勳再跟我講的時候,東西已經被搬走了,他說他們找不到我後,開始搬東西,搬走打軟機、伸展機,還有一些庫存皮料等語(他字第752號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港簡卷第89、90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案發當天均未在場,被告林貞君甚至不在國內(被告林貞君於案發前之000年0月0日出境,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入境),此亦有查詢期間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日之被告林貞君入出境資料(本院港簡卷第67頁)附卷可參,被告2人顯然無法當場允許、任由被告債權人搬走上開機器。縱使被告林貞君對於上開經查封之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負有保管責任,然依證人蔡逸勳之證述,所謂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是到現場找被告林詠諄討債,找不到人而搬走機器抵債,而檢察官前揭參、一至七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說明、佐證被告2人有與證人蔡逸勳討論到同意由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搬走機器抵債之事,則被告2人是否事先或即時知悉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到場討債,為抵債而允許、任由該等債權人搬走經法院查封、張貼封條之前揭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尚有可疑,自不能排除上開查封物是經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擅自強行搬走之可能性。從而,被告2人辯稱案發時對於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到場搬走前揭經查封之打軟機1台、伸展機1台之事,並不知情,沒有同意、任由被告之債權人這樣做等語,而無共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及行為,應非無據。
四、至檢察官雖指摘被告2人任由被告林詠諄之債權人取走查封物抵債,且事後並未向法院陳報等情,然被告林詠諄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有透過訴訟代理人表示「現場打軟機已經被債權人強行搬走,是在林萬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搬走…何人搬走不清楚」等語(他字第867號卷第59頁反面),並非全然置之不理,自無法逕以被告2人事後無法陳報查封物之移至地點,逕為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及行為,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