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全被 告 徐 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上列被告因李成輝、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有明文,然此為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聲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此與上訴乃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兩者截然不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李成輝、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前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期間原告亦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李成輝、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身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案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5年3月30日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李成輝、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另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關李成輝、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斯時漏未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部分同時判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補判。又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27條等規定,並參照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上開刑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