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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全被 告 李成輝

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 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廖家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起施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條、第254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2條至第74條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第一審刑事案件;營業秘密法之第二審刑事案件;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之第一審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27條所明定。復參照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可知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4等第一審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時,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甲○○、政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0年8月30日雲檢原宇109偵5781字第110902270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27條之規定。嗣被告2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則就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雖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應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