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引奕被 告 黃啟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因原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啟釗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雲林縣○○鎮○○路00號前攤位,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原告2人係外國法人,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商標權,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依前規定,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原告2人分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並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擺設攤位,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公開擺設本案仿冒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無證據證明已有售出仿冒商品)。復警方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本案每件仿冒商標商品售價為200元,以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每件仿冒商品售價之1,4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每件仿冒商品售價之9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且原告2人均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沒有在那邊擺攤,是「阿賢」擺攤等語置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案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上開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四、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2人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五、經查:
㈠、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稽之本案之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86頁),可見本案攤位上掛有「特價200元」、「一件200元」等標語,可知本案被告每件商品售價為200元。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另有以較為高之售價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是原告2人主張以被告零售價格2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尚屬合理,可以採信。
㈡、衡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因此本院審酌:
⒈被告以遠低於真品之價格販售,衡諸常情,消費者因此當能
知悉並非原告出售之商品,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未及1日,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時間尚短,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潛在商業利益損害尚屬有限,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情。另被告係以擺攤方式侵害商標權,非製造仿冒商品之工廠,亦非販售仿冒商品之大盤商;復考量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adidas」商標衣服167件、外套33件、褲子51件;「PUMA」商標衣服38件、外套9件)與真品售價(「adidas」商標衣服每件約1,490元、褲子每件約1,890元、外套每件約2,490元;「PUMA」商標衣服每件約1,080元、外套每件約2,480元);參以兩造資力、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如以上揭零售單價200元分別乘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之1,45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之9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均顯不相當,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應分別以被告零售單價之350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及200倍(原告彪馬公司部分)計算賠償額,較為允當。
⒉是以,本院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萬
元(計算式:200元×350=7萬元),原告彪馬公司得請被告賠償金額應為4萬元(計算式:200元×200=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2年2月16日寄存送達該訴狀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憑,經10日(即112年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判決書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2人名譽,然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將仿冒品宣稱為真品方式進行陳列,能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當成原告2人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2人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時間未及1日,商品種類及扣案涉及侵害原告2人所屬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尚非龐大,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流入全臺廣大消費市場,足以造成原告2人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主文內容於3大報之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再者,命被告於上揭3報之全國版刊登侵害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不低,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況縱認原告2人名譽權受有損害,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方式登報必要,是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萬元、彪馬公司4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告勝訴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品 1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67件、外套33件、褲子51件 2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衣服38件、外套9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