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廖奎景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之前發生車禍導致身體狀況不好,身上裝有人工肛門、左腳腳筋斷裂、左邊鎖骨腫脹導致左手無法抬高,生活上無法自理,先前因為父親罹患肺癌,當時均在陪伴父親,才無法去開刀;聲請人母親也已經73歲,希望可以趕快執行完畢回去陪伴母親,盡孝道;另外,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檢警也有因為其他案件借提聲請人,聲請人對該些案件均坦承,後續判決刑度可能也有有期徒刑10多年,聲請人後續還有該些案件要執行,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希望法官可以考量聲請人處境,給聲請人機會,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本件原確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給聲請人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該裁定自112年4月28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於112年5月3日屆滿而告確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向法務部○○○○○○○○提出本件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佐,則本院既為原強制戒治裁定確定之法院,聲請人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是否須施以強制戒治,是於其執行觀察、勒戒後,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若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即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按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中,已將評估標準分別列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目,並於各項下均區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再詳列與各項因子具有關聯性之具體事實及對應配分,用以避免僅因評估者一己之主觀印象好惡致失其公正,或偏重單一事件影響而過度評價,誠屬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且兼顧客觀性與專業性之量化結果。矯正機關若已逐一按照上揭標準及說明完成各項給分,倘無明顯重大瑕疵或欠缺形式上之合法要件,法院對此專業評估結果即不應過度介入審查;如若不然,豈非形同以司法機關之書面審閱,取代第一線矯正及醫護人員之實際觀察與專業判斷?當非所宜。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4月11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290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本件原確定裁定係參諸上開評定結果,作成准予強制戒治之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審查結果,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之尊重。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個人身體情形、家庭狀況,均與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因此即不影響強制戒治之審酌。
五、至聲請人另提及其後續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聲請人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或其前、後,是否另受或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而監獄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尚無從以聲請人所犯其他案件尚須服刑之事由,而判斷其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前揭專業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業如前述,則本件原確定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以其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辯稱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等語,依上開說明,與判斷其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無涉。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者,均不符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