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黃順欽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黃順欽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有累加分數、一罪多罰之虞:①依前科紀錄表各項前科已加總10分,然前科紀錄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加10分;②21歲以後施用毒品加5分,亦係依據前科紀錄表,以此推算只要21歲以後再犯施用毒品罪,最少就必須累加15分;③施用毒品逾1年加10分,仍依前科紀錄表為依據,以此推算,只要21歲以後犯施用毒品罪逾1年,再犯施用毒品最少就必須累加20分;④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加10分,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加10分,評估標準累加分數,豈不鼓勵施用毒品者要一、二級毒品混用,才不會因為有其中1項施用毒品的前科又多加分數;㈡聲請人的兄長雖然有施用毒品的前科,但他於97年服刑至110年10月份,迄今已逾15年沒有施用毒品,而出監迄今也已逾1年6個月,在出監這段時間裡均沒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人就必須加分,是否過於主觀認定;㈢心理醫師僅以2次面談,實際上僅第一次面談問及家人與前科等方面問題,問的時間也不長,而第二次面談只有問及有沒有會客即讓聲請人回座位,就加了聲請人5分,比照舍房主管24小時戒護觀察,倘若聲請人有脫序之行為發生,加的分數就不僅抽菸2分,比照聲請人勒戒時同房之人已出監,故心理師是否過於主觀認定,缺乏客觀性、公正公平性、普遍性、一致性,有違公平原則之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聲請重新審理應以上開所列各款事由為限。
三、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該裁定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由聲請人親收,是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112年4月27日)後30日內之112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其聲請程序自屬合法。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㈠所指摘評分標準有重覆評估、有一罪多罰云云。按
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之評分項目及得分標準,係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再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所制訂,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而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評分項目分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三大項目,每個項目各有細項,分別計分,每一大項皆各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顯見在評估上,各自代表不同之意義,因而列為不同之評分項目,自無予重複評價。聲請意旨指稱有重覆累加分數云云,難認有據。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顯見其僅係對於卷附法務部○○○○○○○○對其所
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藥物濫用」評估項目之設計及得分高低有所不服,並非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計分有誤、依憑之事實為偽、或有其他新證據,足認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應予撤銷、或原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適用法規有違誤等等,不符合前述法定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㈢聲請意旨㈢所指,關於「臨床綜合評估」項目,係包含聲請人
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綜合評估,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甚明,而本案評估表記載為「偏重」計5分,係由醫療人員依其本質學識,就聲請人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具有科學驗證,且無擅斷不當情事,自應加以尊重,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至聲請意旨指勒戒所心理醫師評估時間短暫,評分標準及公信力令人質疑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卷證審查結果,上開評估表並無任何欠缺形式合法性或明顯重大瑕疵之特殊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此判斷結果應予適度尊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自與前揭第5款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自承「被告工作務農」等語,則醫療人員認「全職工
作,計0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自承「入所會抽菸是因為身繫桎梏,心中苦悶」,醫療人員認「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核與聲請人自承在所內抽菸之行為表現並無違誤,聲請人復未敘明此部分有何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
㈤聲請意旨所舉其他受觀察、勒戒人之情形,因個案具體情節
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作為本案認定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執前詞提起重新審理,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