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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12、

603、6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嗣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後,復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92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先後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9時47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4日9時55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稀釋後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8日10時35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雲林地檢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㈠、㈡、㈢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㈡被告於112年4月24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㈢被告於112年5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後,復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迄至92年9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考量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因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