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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宥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2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宥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風緻汽車旅館105號房,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沖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次按其實被告住所與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卻於105年12月8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然此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又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因無法送達於被告本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迄無人領取,然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誤寄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六百十九巷三十二樓之五」等情,而被告正確住所應係「新北市○○區○○路○段○○○○號三十二樓之五」,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已合法送達,自屬尚未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依上說明及法理,如檢察官誤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難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已合法送達,自屬尚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至醫院回診追蹤治療狀況差,第3、4、5個月均有延遲1至10週回診紀錄,導致其門診治療只完成11個月;團體戒癮治療部分,因被告對治療之規律性不佳,無法確實規律配合於1年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治療,且被告於結束治療前最後1次採尿為陽性反應,認被告顯然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而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㈡惟觀諸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案卷,被告於偵查時

、附命緩起訴中,已陳明其住所、戶籍、送達址均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等節,有詢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個案基本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毒品戒癮治療綜合情狀報告表在卷可稽(110毒偵1587號卷第39、47頁、111緩護命133卷)。惟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卻於112年5月19日,誤送達至雲林縣○○市○○○街○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斗六傳家堡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2撤緩37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充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另行偵查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