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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大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12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聲請意旨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均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海洛因多以鹽酸鹽存在,為白色粉末,可溶於水、乙醇。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又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3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3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不諱(毒偵卷第5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9日9時1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7至11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出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於法有據。又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有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未遠離毒品犯罪,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本次再犯係因在車裡見他人在施用毒品,故其也有吸一兩口等語(毒偵卷第52頁),則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從而,檢察官本件未予以施行戒癮治療,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要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