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世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世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8日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等物,復於112年4月18日12時40分,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吳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安非他命濃度17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212ng/mL、可待因濃度9818ng/mL、嗎啡濃度000000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供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9包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認其確有前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命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又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上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未能施行戒癮治療而聲請執行觀察勒戒(見未能施行戒癮治療之理由檢視表),尚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