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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CHIEN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CHIEN(中文姓名:范文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傳拘未到,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9日通緝,被告現通緝到案,然上開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度台非字第143號、97度台抗字第5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

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嗣因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聲請人乃於108年12月9日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0月7日為警緝獲,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為憑。

㈡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未遭

查獲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第二級毒品之依賴,而被告於緝獲後偵查中亦供稱:我只是用過1次等語(見毒偵緝卷之11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則本案是否仍須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誠然有疑。

㈢況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本案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自難認其所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