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HUU TU(越南籍,中文名:蕃友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聲觀字第20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 HUU TU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惟被告傳拘未到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9年6月10日以雲檢原偵宏緝字第357號通緝,此有上揭裁定、雲林地檢署通緝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現通緝到案,然上揭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原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之事由、行為人之素行及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原裁定令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經雲林地檢署於109年6月10日發布通緝,並於112年10月24日緝獲歸案等情,有原裁定、雲林地檢署109年6月10日以雲檢原偵宏緝字第357號通緝書、112年10月27日雲檢亮偵宏銷字第907號撤銷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是檢察官依刑法第9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原裁定,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四、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8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未見其再有涉犯施用毒品或任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且被告遭通緝到案後,為警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對其實施尿液初驗,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有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時起,迄今已有近4年時間未經查獲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實已間隔相當之期間,自難僅憑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之情狀即認現仍有繼續執行之原因,聲請人自應說明或提出現時仍有對被告繼續執行原裁定之相關事證,然此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衡以觀察勒戒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綜依被告前科素行及卷內事證,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危險性格或現仍存有繼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難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是聲請人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