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毒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乾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新法而經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嘉新路環球科技大學側門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約10分鐘後,發現副駕駛座之高詠順因施用毒品昏迷,隨即將高詠順搬下車置於路旁,駕車離去(涉嫌遺棄、不能安全駕駛,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警發現高詠順後,循線於112年5月29日20時55分查獲甲○○,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聲請書誤載為分別,予以更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9月22日16時5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予以更正)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聲請書誤載為分別,予以更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2日16時54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OD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就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均可認定。至聲請意旨就事實一、㈡㈢部分,雖主張被告係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已表示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卷第67頁),且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示說明: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原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則約有70%之原施用劑量於24小時內自尿液排出。而施用毒品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無法單由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而,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所示,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如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至3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則介於2至4天等情,從而可知,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不會超過72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是認被告係分別於112年9月8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112年9月22日16時5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迄今被告雖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惟並未再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據前揭二說明,是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7月確定,嗣經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共2罪)、8月,並與他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是否有自我克制、戒毒、遠離毒品之能力,實有疑慮,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量應無重大明顯瑕疵,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