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同上時間、地點(聲請書分別記載112年8月9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詳處所,逕予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聲請書記載不詳方式,逕予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9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另案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5支、毒品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逕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如前述聲請意旨所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5支、毒品殘渣袋1只、塑膠鏟管1支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2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因該案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確實具有聲請意旨所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能觀察勒戒,足認被告確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