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3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2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7月12日入雲林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12號卷第31頁),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經送雲林勒戒所施以前開觀察、勒戒後,該所就其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經評定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61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2年8月11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667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其中各項計分項目經本院核對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見本院212號卷第31至32頁),認為雲林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我之前施用毒品後,中間有戒毒10幾年,是這1、2年才又染上,我這次進來真的要戒毒,我在執行時從床上摔下來,下背受傷,現在上廁所、吃飯都要用手爬,有吃了1個月的藥,但越吃越嚴重,後來醫生有開戒護外醫的單子,但還沒有去,現在因為身體的狀況,希望可以有出去的機會等語(見本院212號卷第32頁),惟被告所指背部受傷之個人事由,與法院審酌是否應裁定強制戒治無涉,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之身體情形是否已達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所指戒治處所應拒絕入所之情形,應由戒治處所於日後執行時加以認定,附此說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