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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港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2年度港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陳詩元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2200105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詩元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詩元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9日21時22分至112年6月27日1時37分。

㈡地點︰被移送人址設雲林縣○○鄉○○村○○000號之9住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勸阻,猶仍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而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保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前已先後於112年5月29日21時22分、同年5月30日9時2分、同年5月30日11時46分日、同年6月3日23時7分、同年6月4日3時10分、同年6月4日7時13分、同年6月7日13時46分、同年6月7日20時5分、同年6月8日0時2分、同年6月19日15時18分、同年6月27日0時15分、同年6月27日1時12分、同年6月27日1時37分,均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方報稱其土地遭侵占,其中112年5月29日21時22分、同年6月27日0時15分、同年6月27日1時12分、同年6月27日1時37分之報案業經員警以公務電話勸導勿亂報案一節,有證人林保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移送人復於上開時間以相同理由撥打110緊急報案電話,惟員警據報前往調查後,經告知被移送人已受理偵辦中並告以相關救濟權利,其仍就相同事實反覆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因麥寮分駐所電話無人接聽才撥打110報案專線,則被移送人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相關素行,暨其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