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0時1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因與女友乙○○發生口角爭執,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將其女友乙○○所飼養之貓咪1隻朝牆壁重摔,致該貓咪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當場死亡(所涉損壞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雲林縣動物保護業務稽查紀錄表2份、員警密錄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本案貓咪死亡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2,000,000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且該條規定之態樣亦有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之別,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最低本刑均係「拘役1日,併科罰金200,000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將貓咪朝牆壁重摔,致該貓咪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當場死亡,固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盛怒之下,為本件犯行,又其對該貓咪所為之行為,在情節上與故意虐待動物,使動物遭受長期、巨大痛苦之人,尚屬有別,且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對本案未提起告訴,本件被告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處拘役、併科罰金部分併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本件拘役部分酌減其刑,僅酌減其最高度,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27日(即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因與女友乙○○發生爭執,即為本案犯行,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命,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之結果等節;再考量乙○○並未提起告訴,並表示:被告摔死我的愛貓,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參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