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5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炳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吳炳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炳村係林○○之姪子,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炳村因懷疑林○○向他人說其閒言閒語,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之林○○住處(住址詳卷)前,手持開山刀1把向林○○質問:「為何要在我背後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炳村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
五、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6張。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稱當時因喝了點酒,心情不好,衝動了點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想要繼續告,想要撤告等語,應已無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於偵訊時陳稱於今年3月手受傷無法工作,經聯繫社會局安置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