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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港簡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世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世華與項義偉因工程糾紛而存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晚間10時許,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項義偉之配偶蔡美英)停放在項義偉於雲林縣北港鎮住處(地址詳卷)旁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塊丟砸該車,造成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於蔡美英。嗣經蔡美英報警而查悉上情。㈡案經蔡美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世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美英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㈣寶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及態度解決糾紛,竟僅因細故,

即手持磚塊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件犯行所持用之石頭,雖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且本院認石頭取得容易,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