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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港簡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俊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俊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顯示卡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俊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俊薫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晨竣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係於擔任負責人期間,受告訴人蔡一君所託維修電腦顯示卡,是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電腦顯示卡,顯係其基於其業務所持有之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而拒依告訴人請求返還電腦顯示卡20張,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衡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上開電腦顯示卡於案發當時1張約價值新臺幣(下同)5、6000元,但可能因時間不同而價值浮動(偵7941號卷第61至63頁、調偵緝12號卷第23頁),而被告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顯示卡都是壞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兩造所述電腦顯示卡之價值顯有相當之落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職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只希望被告歸還物品就好等語(偵7941號卷第63頁),暨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電腦顯示卡20張,屬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被告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2號被 告 蔡俊薫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薫為晨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提供代管礦機、挖擴及維修電腦顯示卡之服務,受蔡一君所託維修電腦顯示卡,蔡一君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同年3月4日及31日,陸續前往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蔡俊薫住處,交付電腦顯示卡共計20張予蔡俊薫,蔡俊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經蔡一君要求返還電腦顯示卡20張時,拒絕返還,以此方式將電腦顯示卡20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蔡一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君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被告侵占之電腦顯示卡20張,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