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洪素卿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素卿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其知悉本案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民國111年2月5日以前之不詳時間起,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房屋、庭園造景、巨石堆置、施作圍牆等設施而為非農牧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7月21日16時許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於同年月28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19850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行政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清除地上物(下稱第一次處分),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詎洪素卿收受第一次處分後,未遵期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再次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4月1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1378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9萬元之行政罰鍰,再命其改善現況,惟其迄至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2日派員勘查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素卿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四湖鄉公所111年2月15日四鄉農字第1110001859號函暨本案土地照片。
㈢雲林縣政府111年2月21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09209號書函暨檢舉人提供之本案土地使用現場照片。
㈣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28日府地用一字第1112719850號函暨裁處書、同月21日會勘紀錄表。
㈤雲林縣政府112年4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1378號函暨裁處書。
㈥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31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3284號書函暨同月27日會勘現場照片。
㈦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34098號書函暨同月2日會勘現場照片、數位航攝影像照片。
㈧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6月1日本案土地現勘紀錄暨現勘照片。
㈨雲林縣四湖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
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據該條項制定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應為農作使用,其他使用行為則均應申請依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其他行政規定辦理,如若須興建農舍及附屬設施,僅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申請核准而興建。又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查被告在雲林縣政府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本案土地,為非農牧使用之行為,並未依上開規定事前申請為農作使用以外之用途,已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其前後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7月28日、112年4月11日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上搭建房屋、庭園造景、巨石堆置、施作圍牆等設施,經主管機關多次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即時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為合法使用,使本案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提供其現正積極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牧用地作畜牧設施使用等資料,然查,雲林縣政府早於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即於111年3月1日函請被告就違反區域計畫法情事表示意見,是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曉本案土地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惟其嗣經雲林縣政府先後於111年7月28日、112年4月11日二次裁罰,均未於期限內將本案土地回復農牧使用,漠視主管機關之函文逾1年,顯見其未能深刻反省其不當利用土地之態度。惟慮及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已有就本案土地之利用申請相關許可文件,可徵其法敵對意識不高,又本案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違法使用本案土地之面積未達1公頃,有雲林縣政府112年10月11日書函在卷可佐,以及其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暨其於調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