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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港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施文婷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告訴人施文婷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按侵占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又所謂電子票證乃指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電子票證消費,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而一卡通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申言之,以一卡通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分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一卡通付款,只要內尚有儲值金,則該一卡通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是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兼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持之感應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單純花用該卡原儲值餘額內之新臺幣(下同)890元,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未加深或擴大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本案兼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後,持以消費8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本案兼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兼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純屬個人專屬證件,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變更原先設定,並重新申請換發及設定,原物品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