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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港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奇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電及使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犯

意,於108年2月間之某日,在上址(門牌改編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擅自接水、接電供營業使用,經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其又擅自接水接電供營業使用」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擅自接電使用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之某日,在上址(門牌改編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擅自接電供營業使用,經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其又擅自接電供營業使用」之文字。

㈡增列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2日府建用二字第1123908097號移送

書(他卷第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15頁)、雲林縣政府112年6月8日府建用二字第1120537919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24日府建用字第1035305363號函、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程序紀錄表、現場照片、雲林縣政府106年5月4日府建用二字第1063908135號函、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執行停止供水供電程序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至38頁)作為證據。

二、按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接水」、「接電」、「使用」擅自接用之水電,對於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擅自接用之水電,如經斷水斷電之建築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擅自接用之水電,只要有其中一行為,即屬違背該條規定。核被告林彥奇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之非法接電及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度犯下本次犯行,其對於公共安全極度漠視,對於司法程序亦未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並未發生公安事故致生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18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 告 林彥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彥奇明知其前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金來來釣蝦場」,前因無照營業、建築物違規使用及違反消防法令,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經雲林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於103年4月24日,以府建用字第1035305363號函文,通知處以停止供水及供電處分,並於103年5月7日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完畢,為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雲林縣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詎林彥奇竟基於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之某日,在上址(門牌改編為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擅自接水、接電供營業使用,經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發現其又擅自接水接電供營業使用,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政府移送書、雲林縣政府103年4月24日府建用字第1035305363號函文、111年12月12日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111年12月12日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營業人資料、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59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