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偉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含殘餘汽油)壹桶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偉旭為被害人謝玉妹、陳清泉2人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2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害人陳清泉雖表示自己不會害怕,自認被告不敢對他怎樣等語(警卷第6頁),然觀諸被告本案之言詞及舉動已存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被告亦坦承所為是要嚇被害人,是其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謝玉妹、陳清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家庭紛爭,率爾對被害人2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當時有喝酒,精神狀態清楚,被害人謝玉妹亦表示被告可能有喝酒,情緒有點失控,才會與父親發生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2人均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不用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汽油桶(含殘餘汽油)1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 告 陳偉旭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旭為謝玉妹、陳清泉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然陳偉旭因不滿陳清泉向其借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陳清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之水果攤販,向該攤販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向陳清泉恫稱:「不要再賣水果了,不然我就要點火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加以恐嚇在場之謝玉妹、陳清泉,致其等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接獲報案至現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偉旭,並扣得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玉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扣案之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查,上開攤販之後方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第3項、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已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