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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港交簡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惟檢察官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相關執行資料佐證,且簡易判決採行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並依法調查證據;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㈢所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眾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本次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高於法定值3倍之多,更不慎騎車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相當嚴重。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票據法、誣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但本案以前未曾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其酒後駕車行為僅自摔後致己成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於市場賣肉,經濟狀況勉持(如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偵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號被 告 陳清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自民國111年11月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市場內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附近,不慎自摔倒地。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同日15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強盜等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月6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