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原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來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鼎善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惠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陳淑惠所為本件之傷害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傷害告訴人陳淑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以言語侮辱警員之方式,妨害曾冠傑、侯冠宇執行公務並造成曾冠傑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
為侮辱,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家暴傷害罪、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淑惠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明知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當場出言侮辱及以強暴手段妨害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淑惠為父女關係,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因飲用酒類而致情緒失控,對陳淑惠持續大聲咆哮且將住處紗門拆卸,陳淑惠因而報警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警員曾冠傑、侯冠宇於同日時4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適陳淑惠向警員說明其與甲○○爭執始末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陳淑惠之右大腿,致陳淑惠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又甲○○明知據報前來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曾冠傑、侯冠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13時40分29秒起至同時44分55秒期間(警員所帶密錄器顯示時間),再基於侮辱公務員、傷害以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警員曾冠傑、侯冠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曾冠傑、侯冠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徒手揮擊警員曾冠傑之臉部,經警員曾冠傑欲將甲○○壓制在地時,再趁機徒手攻擊警員曾冠傑之四肢,以此方式對警員曾冠傑施強暴,妨害警員曾冠傑執行職務,致使警員曾冠傑受有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惠、曾冠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中、證人阮氏絨於警詢中、證人及告訴人曾冠傑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2份、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共計13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陳淑惠為父女關係,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陳淑惠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前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又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侮辱警員並對其施傷害之強暴行為,係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密接、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對告訴人陳淑惠、曾冠傑所示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