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港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金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連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04號、第103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

某日」、「000-00000000000號」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000-000000000000號」之文字。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該詐欺集團收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忠飛、韓琼生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連豐提供上開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吳美英、陳清科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連豐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忠飛、韓琼生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連豐提供上開帳戶,旋部分款項即遭轉出。」、「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吳美英、陳清科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連豐提供上開帳戶,旋遭轉出。」之文字。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⑴中匯款時間「111年5月16日上午9

時9分許」之文字,應予更正為「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之文字。

㈣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丁連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忠飛部分:⑴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一覽表(偵9204卷第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04卷第11頁正面至同頁背面)。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204卷第1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04卷第13頁)。

⒊告訴人韓琼生部分:⑴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

8731號函暨附客戶影像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10350卷第11頁正面至14頁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50卷第15頁正面至同頁背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350卷第16頁)。

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10350卷第22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50卷第25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50卷第31頁)。

⒋告訴人吳美英部分: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65卷第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65卷第29頁正面至同頁背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65卷第3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吳美英)(偵1365卷第31頁)。

⒌告訴人陳清科部分:⑴陳清科遭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偵2138卷第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8卷第16頁正面至同頁背面)。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8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

08327號函暨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戶名:丁連豐)、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影像查詢、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影本(偵2138卷第21頁正面至25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出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告訴人告訴人韓琼生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因未經轉出,尚未形成金流斷點,而未達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聲請意旨認上開告訴人韓琼生遭詐欺所匯款項部分,被告所

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固敘明「丁連豐

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15日徒刑執畢(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10年10月8日)」有關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泛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節),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為上開犯行之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亦互殊,是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4號

第10350號被 告 丁連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連豐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5日徒刑執畢(接續執行拘役刑至110年10月8日)。詎仍不知悔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5月13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某7-11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林忠飛、韓琼生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連豐提供上開帳戶。

二、案經林忠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韓琼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連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忠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忠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韓琼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韓琼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韓琼生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㈣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94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1年10月27日虎尾字第1110003515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單等各1份 佐證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及證人林忠飛、韓琼生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⑴ 林忠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忠飛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民和路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00萬元 ⑵ 韓琼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韓琼生訛稱投資FUEX交易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城內分行臨櫃匯款 25萬元 未轉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號 第2138號被 告 丁連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港金簡字第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連豐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吳美英、陳清科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丁連豐提供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美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清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英、陳清科之證述。

㈡證人吳美英、陳清科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㈢被告丁連豐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04、10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弘股)以112年度港金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一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吳美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美英訛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 不詳處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⑵ 陳清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清科訛稱投資比特幣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