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乙同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聲羈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506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需經法官訊問後,始得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被告鍾乙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禁見,經本院於同日以112年度聲羈字第1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抗字第5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裁定經撤銷發回後,本院旋於112年8月18日傳喚被告
,訂於112年8月21日9時30分開庭,惟被告並未到庭,本院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第3款事由,依法逕行拘提被告而拘提無著,且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綜上,本院無從依法訊問被告,是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對被告羈押,因情事變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因屬偵查中案件,檢察官俟被告到案後,如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得再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此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