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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花仲杰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次按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而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入監執行後,而其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10年第2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並經111年第3次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定治療已具成效,予以結案,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危險評估為低危險,Static-99量表為中低危險,MnSOST-R量表結果為低,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4595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又受刑人前揭強制性交案件,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具同居關係之女友(甲女)為之,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有本院109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規定提出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補充諭知,而參酌本案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命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