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吳俊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性交罪等案件,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算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確定,又依法務部○○○○○○○民國106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委員會決議須移送刑後強制治療,而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嗣因受處分人經送鑑定評估小組決議認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仍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聲請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點、第5點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3年,再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44號、110年度執保字第43號(下稱110年執保卷)執行卷宗核實無誤。

㈡爰審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約1年多前有母親、舅舅

、舅媽來探視,平常有定期服用藥物,知道自己因為喝酒被送至醫療院所,想要回家看母親,原稱有意願繼續接受治療,甫又改稱不願繼續治療;辯護人則為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聲請人僅聲請酌定強制治療期間,不再審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基於社會安全、防護、避免他人受到侵害之考量,可以理解受處分人有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惟受處分人智能障礙,無法理解教化的意義,家庭功能不彰,無法獲得有利評估,對其人身自由有很大的拘束,希望醫療機構可以研擬對受處分人較好的治療方案,以期獲得改善、成效等語。又考量受處分人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進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接受醫師治療(個別會談)每月1至2次、每次約1小時;團體心理治療,每月1次、每次約2小時;個別治療,每月1次,每次約1小時等課程。經○○基督教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依受處分人經治療後再犯危險性量表評估結果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RRASOR量表總分為3分、MnSOST-R量表總分為-3分,且受處分人於接受治療前、後就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無維持親密關係之能力等動態因素均無改變。可治療性部分,受處分人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低等評估結果。復參酌依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受處分人個案基本資料、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執行期間狀態、醫師治療、團體心理治療、個別治療、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相關量表等項目,綜合判斷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8位出席委員中8人均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建議繼續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4日112鹿基院字第1120300061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112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查(見110年執保卷第232至254頁)。此外,本院參酌受處分人前已執行強制治療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迄今,見110年執保卷第19頁),及其已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後監護處分3年之人身自由長期受限之狀況,暨其目前治療情形、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評估小組就受處分人之後續處遇建議等一切因素,認受處分人家庭支持功能不彰,其再犯危險性未顯著降低,亦未見治療成效,故其現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且期間仍不宜過短,爰酌定其施以如主文所示之強制治療期間。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院同時期許執行檢察官及治療機構能依個案狀況隨時評估

、調整或另行擬定治療方法,以期有效終結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長期受限之現況。又本院前以106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該裁定所持理由中,關於建請執行檢察官注意在「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強制治療與刑罰未明顯區隔」之部分有違憲疑慮,應透過執行方式之調整,盡量降低違憲疑慮之可能性等節,仍有建請執行檢察官審酌之必要,爰重申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