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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8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辛美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辛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辛美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5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移付執行,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12年8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7月1日,復依羈押折抵9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2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2月9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2年8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62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