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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榮助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榮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77號另為裁定)並提起再審、請求停止執行刑罰,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僅記載前開執行事件案號,未能具體表明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案號,亦未檢附該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㈡經檢視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認前開執行事件與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7號、第469號112年7月13日確定判決相關,如聲請人確係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46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應檢附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如聲請人係對所受其他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亦應檢附該其他案件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㈢此外,經檢視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書狀,僅

記載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再審及檢察官得停止執行刑罰之規定、聲請人未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聲請人所受心理壓力等內容,然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