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地址詳卷)代 表 人 楊玲(住址資料詳卷)代 理 人 謝英民律師被 告 許永昌(年籍、住址資料詳卷)
吳庶任(年籍、住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許永昌、吳庶任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6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向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8月11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領取,聲請人復於112年8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因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制度業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11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衡酌聲請人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未逾越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昌現為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斗六家商)校長,經教育部授權辦理斗六家商「實習商店興建營運移轉案」,係綜理斗六家商各項校務之人,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斗六家商,屬為斗六家商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吳庶任現為斗六家商總務主任,係職司斗六家商總務庶務之主管,屬為斗六家商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均明知聲請人與斗六家商間於102年8月19日所簽訂「斗六家商實習商店興建營運移轉案」(下稱「實習商店BOT案」)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條款,約定於聲請人興建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建物完成後,應配合辦理該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詎被告2人蓄意阻止履約條件成就,並拒絕配合辦理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致聲請人不堪營運損失擴大而聲明終止實習商店BOT案契約因而受有損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清楚述
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背信犯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可採,本院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
⒉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永昌為斗六家商校長,被告吳庶任
則為斗六家商總務主任,於職務範圍內,均屬為斗六家商處理事務之人,是其等得斗六家商之授權,於代表斗六家商履行與聲請人所簽定實習商店BOT案契約相關事宜時,係為「斗六家商」處理事務之人,與契約之相對人即聲請人立於對向關係,自非與聲請人因何等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而生義務,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至為明確。是聲請意旨固然一再稱BOT案之政府與民間廠商為夥伴關係、被告2人所為未遵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且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及契約約定事項,仍無解於被告2人自始即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亦未因何等契約或法律行為取得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權限,縱有聲請意旨所指履約不當之情形,亦欠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與該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無從以此一罪名相繩。
㈢因之,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之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達致「足夠之犯罪嫌疑」之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