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曾國財(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曾琬鈴律師被 告 陳慧珠(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即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112年5月30日修正、112年6月21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至4項規定甚詳。再按同日增訂、公布施行、生效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2項)。」
貳、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國財(下稱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本院時)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已依修正施行生效前規定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受影響,而修正施行生效後本案之程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終結。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被告陳慧珠提出涉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見聲議卷第2頁),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5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茲聲請人不服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12年5月11日寄存送達)10日內之112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聲議卷第9頁;本院卷第3頁),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並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亦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即適用「准許提起自訴」之新制規定。又本院已於112年8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給予聲請人、代理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代理人亦提出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至33頁),均先予敘明。
參、「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說明:
一、「交付審判」舊制之運作:㈠過往多數實務見解認為: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
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再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修正前)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修正前)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抗字第17號、10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㈡與此對應,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表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調查範圍,限於「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法院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是否裁定交付審判,法院應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為斷。
二、「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留白」:㈠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立法理由略以:「……又法
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㈡修正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第2項規
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於裁定前,綜合考量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有無事實上之窒礙、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刪除前揭法院調查範圍之限制,以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係以原不起訴處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判斷,修正理由略以:「法院為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並得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必要之調查範圍如何及何種情形應准許提起自訴,宜由司法實務考量制度目的形成見解。」足見立法者對於「准許提起自訴」新制是否沿襲「交付審判」舊制之見解,兩者適用上有無差異,留有相當程度之解釋、發展空間。
三、上開舊制、新制之適用問題,可聚焦於兩部分:其一,法院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之調查範圍為何?其二,法院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及心證門檻?
四、「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本質定位:㈠舊制交付審判,91年1月18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二、
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明載交付審判制度為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惟其具體運作性質如何?參考之日本「付審判程序(準起訴制度)」立法例,日本學說有採「偵查說」、「訴訟說」、「中間(介)程序說」3種不同主張,日本最高裁判所採取「中間(介)程序說」,認為付審判程序(準起訴制度)之請求,是起訴前偵查程序的延伸,具有類似偵查之職權性質,且本質上不具有對立當事人之構造,檢察官、被告、聲請人均非該程序之當事人。至於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強制起訴制度」,則是為了監督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設(參閱何賴傑,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修法之總檢討-交付審判制度,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7期,91年8月,第99頁;黃鼎軒,交付審判法制的再建構-以市民追訴權觀點出發,東吳法律學報,第32卷第4期,110年4月,第47、58頁)。
㈡有論者指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是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具有確定力前,由法院先行介入審查,其本質本來就介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間,無法輕易劃歸為偵查或訴訟程序。如此一來,何不放棄訴訟構成或者訴訟流程之觀點,轉而以「目的論」及「訴訟機能」之角度觀察交付審判?重點應在於:交付審判之聲請,是為了達成何種目的?為了達成此目的,立法者應設計何種方式進行審理?在市民公訴權之架構下,交付審判是人民對於受託行使公訴權檢察官之監督、制衡機制,而其審理構造,也應使交付審判符合「使人民有效行使監督檢察官公訴權行使」之機能,例如使聲請人之律師提出理由狀、得聲請閱覽卷證等。正因為交付審判之目的,是對於檢察官公訴權之監督,所以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限於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提出相關證據或請求檢察官調查,但檢察官卻未予調查該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濫用人民所託付公訴權之情形(參閱黃鼎軒,前揭文,第69頁,此見解下稱「監督公訴權濫用說」)。
㈢相對於此,有論者認為,聲請交付審判有無理由,並非判斷
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是個案是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及理由,為了發揮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職權之程序功能,法院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亦不應過度自我設限,只就偵查卷宗為書面審查。法院如依當事人聲明或者依照職權,發現檢察官不知或未調查之犯罪事實或證據,法院即應蒐集、調查,以判斷案件是否有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參閱何賴傑,前揭文,第105頁,此見解下稱「個案起訴判斷說」)。
㈣「准許提起自訴」新制應定位為法院對於檢察官濫用公訴權之外部監督:
本院認為,舊制交付審判之定位固然有所爭議,但新制「准許提起自訴」之定位反而較為明確,應採取「監督公訴權濫用說」之見解,認為係法院對於檢察官濫用公訴權之外部監督,理由如下:
⒈從法律效果及聲請權人觀察:
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從而,「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認為,審理交付審判之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級審,交付審判之功能並非僅止於糾正原不起訴處分之違法,而應進一步調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否則無法達成該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起訴功能。
⑵然而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修正理由略以:「二、法院為第2項後段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依第258條之4第1項後段,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足認「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下,已不具有「擬制提起公訴」之法律效果,自難認「准許提起自訴」具有「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所言之「起訴功能」,反而較偏向「監督公訴權濫用說」論者所稱,從「人民託付公訴權」之角度出發,著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是否濫用其公訴權,對於被害人(告訴人)有失保障之監督。
⑶誠如有論者於舊制時期倡議,將交付審判視為自訴,由告訴
人擔任當事人之角色,由其取證說服法官、證明犯罪存在,要比視為提起公訴更加妥適,可使法院退居中立角色,不參與取證,也不主動發起取證,僅立於協助取證之角色(參閱柯耀程,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問題研議,收錄於:刑事程序理念與重建,98年9月,第135至136頁)。雖然此主張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公訴優先原則不符(論者則指出此部分應匡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錯誤之立法,改採「繫屬優先」,參閱柯耀程,前揭文,第136至137頁),但似可見交付審判立基於被害人權利保障之架構。當公訴權失靈時,被害人(告訴人)可自訴、請求法院裁判,此從舊制交付審判,聲請權人明定為「告訴人」,主要連結於犯罪之被害乙情,亦可印證。
⑷新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權人同樣也為告訴人,而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並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更給予聲請人決定是否追訴犯罪之判斷空間,強調了聲請人(告訴人)於准許提起自訴之主體性。是本院認為,與其謂「准許提起自訴」係由法院自任「偵查法官」,調查、確認該案件是否有應起訴之事實、理由,承擔查明犯罪嫌疑之職責,毋寧認「准許提起自訴」旨在保障被害人,避免受到公訴權濫用之侵害。
⒉從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觀察:
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次亦隨同「准許提起自訴」修正
,修正前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修正後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第1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2項)。」修正理由略以:「目前實務有『於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程序中,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見解,致告訴人於該程序提出之事實、證據,被認定非屬現行條文第1款得憑以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生對告訴人權益保障未周之議。爰參考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兼及考量本條於體系上既規範在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節中,自應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判斷標準,爰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俾期周妥。」⑵上述修正理由提及之實務見解,或指法務部110年1月20日法
檢字第11004500560號之函文,其案由:不起訴處分經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後,經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該不起訴處分何時確定?法務部研究意見認為應以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時為準,理由略以: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被告對於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交付審判所為准駁之終局決定,乃是裁定而非判決。而法院為准交付審判裁定時,其效力既是「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原不起訴處分,自會因此「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之效力規定,而不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既於經法院為准交付審判裁定時,尚難認有存在之效力。準此,則此交付審判之程序,於法院尚在審核該交付審判聲請時,原不起處分之效力,自屬未定,亦即此際法院仍有變更原不起處分,使其變為起訴之可能。既有變更原處分之可能,則自應認該審查乃係原不起訴處分訴訟程序之救濟延續,而非是事後審查之另一再啟程序。再者交付審判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規定,既是將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進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1審第1章即公訴章第3節審判之規定者。
則自應認原不起訴處分,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時,尚在其是否可再視為提起公訴,並進入審判階段之可否之間,自屬效力未定之處分,既於聲請時,該處分尚屬效力未定,則自應俟法院審核完竣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時,該不起訴處分始告確定。綜上所述,本提案應是在法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確定之時,方為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等語。
⑶本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修正,應源於舊制交付審判存有之
疑義,舊制時期,有論者認為,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法院,法院僅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如允許法院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資料,亦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之目的混淆(參閱林俊益,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月旦法學雜誌,第87期,91年8月,第21頁)。有別於此,「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則指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禁止再訴之規定,係自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發生效力,至於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時點,則視有無告訴人,或者告訴人有無聲請再議、交付審判為斷,如告訴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時,原不起訴處分才告確定(相同見解,可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111年9月,第168至169頁)。從而,該條第1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以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為分水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未發現之事實或證據,故於交付審判程序,因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法院所知之事實或證據,均非(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準此,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調查偵查卷宗所不存在之證據,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並無扞格(參閱何賴傑,前揭文,第106、110、111頁)。從原不起訴處分確定時點觀察,倘若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程序提出原未顯現之事實、證據,因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謂審理交付審判之法院不得調查此等事實、證據,又謂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檢察官也不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調查此等事實、證據後再行起訴,顯非公平,亦不足以保障聲請人,是「個案起訴判斷說」以此作為法院審理交付審判得蒐集、調查偵查卷以外事實、證據之論據,確實具有相當說服力。
⑷然而,誠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修正規定、修正理由所述
,立法者應已認知到此問題,乃重新定義「新」事實、「新」證據,不再以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時點為分界,改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為斷,並擴張其範圍,包含「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均屬之。準此,修正後應已無前揭「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所指之問題,縱使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提出之事實、證據,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據此等「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在此基礎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有可能與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作區分,若非法院於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仍可由檢察官依照上開規定再行偵查、起訴。準此而言,立法者解決了「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原先指摘之疑義,是否有意採取「監督公訴權濫用說」之見解,而區分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與檢察官再行起訴兩者之不同功能,誠值思考。
⒊從控訴原則觀察:
⑴針對舊制交付審判,有論者說明此程序具有特別監督之功能
,使不服不起訴處分者有請求法院救濟之途徑,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效果為強制起訴,因此檢察官的固有權限受到限縮,而法院審查權限則相對擴張,因此產生是否會破壞控訴原則之疑慮(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178至179頁)。也有論者認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回到糾問時代之疑慮,且縱使限制調查證據之範圍,但仍是由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某程度已背離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參閱林孟皇,聲請交付審判與法官迴避-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58期,106年4月,第83頁)。
⑵准許提起自訴新制,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亦提及:「一、就現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由此可知兩點,其一,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本質應同於交付審判舊制,立法者有意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二,本次修法目的之一,在於改善交付審判舊制有關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從而,對於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之解釋適用,理應循此等方向。
⑶准許提起自訴新制,不再採取以法院裁定強制起訴,而是讓
聲請人選擇是否提起自訴,即不會造成法院既裁定強制起訴又審理案件,違反控訴原則之形式,仍保有訴追者、審判者不同之訴訟構造。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一經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除有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此後即不得再行自訴。至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修正理由略以:「配合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並考量第323條第1項前段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所設提起自訴之限制;與賦予告訴人得依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針對再議駁回案件聲請救濟機會之規範目的不同,故法院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定相當期間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即不受第1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意即仍採取公訴優先原則,除了告訴乃論之罪外,僅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作為例外,而此處涉及到「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問題。質言之,准許提起自訴固然在訴訟形式上與控訴原則較為契合,但卻會影響公訴優先原則之穩固性,蓋檢察官雖然先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但只要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即可提起自訴,邏輯上存有公訴僅「暫時」優先之可能性,告訴人仍有透過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自訴之機會。具體而言,只要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放寬,甚至寬認得以等同於提起自訴之門檻,告訴人就僅僅是暫時禮讓公訴優先,一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告訴人即可以輕易透過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自訴。
⑷惟本院認為,承前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
所述,立法者既然有意維持、繼續將「准許提起自訴」作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自不應將「准許提起自訴」作為(部分)排除公訴優先原則之機制,毋寧應在公訴優先原則下限制其適用。詳言之,立法者之所以讓公訴優先,是預設檢察官行使公訴權,已可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原則上無讓被害人另行自訴之必要,例外情形除了告訴乃論罪外,唯有當檢察官濫用公訴權不起訴,致不足以保障被害人時,才透過「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機會,故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應以公訴權有無濫用為斷。
⑸回歸控訴原則本身之觀察,准許提起自訴新制在訴訟構造之
形式上,明顯有助於減輕違反控訴原則之疑慮,但實質而言,仍有待限縮法院於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得為之調查。析言之,如果依照「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見解,法院審理交付審判舊制之聲請,並非判斷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而是該個案是否存有應起訴之犯罪及理由,某種程度上將由法院擔任「偵查法官」,法院得職權調查所有與本案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又法院本身並無聲請強制處分之問題,承審法院豈非可自行、職權發動各種類型之強制處分而不受限,以查明本案犯罪事實之有無?如此不受監督、制衡之「偵查法官」,是否正如前述論者所批評,回歸糾問制度?本院認為,為避免架空控訴原則之制衡功能,法院審理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應有所限縮,尤其不應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此前提下,「監督公訴權濫用說」之見解,以監督檢察官有無濫用公訴權為界,應是合宜的解釋途徑。
⑹如論者對於交付審判舊制指出,交付審判程序法院所能及所
應審查者,主要在於檢察官的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法定原則」,即應起訴卻為不起訴之情形(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事由)(參閱林鈺雄,交付審判之起訴審查與撤回公訴,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4期,91年5月,第143頁)。本院認為,此見解適合作為承審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審查公訴權有無濫用之標準,即檢察官有無違反應起訴之法定性義務,法院依照偵查事證與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詳後述)內,判斷、認定本案有無應起訴卻不起訴之情形。
⑺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情形而言,
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5、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80,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論者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為起訴法定原則之表現,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並非「有點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提起公訴之要件乃「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等語(參閱林鈺雄,前揭書,第101、192、202頁)。考量起訴對於人民權利影響重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標準,此亦為承審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判斷是否應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五、承審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㈠關於交付審判舊制,承審法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認為,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才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不得調查;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提出,而檢察官未調查之證據,即為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㈡相對於此,「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並不認同上開結論,認
為法院調查證據不應如此過度設限,已如前述;另有論者也指出,從比較法觀察,德國強制起訴程序之法院,得要求檢察官交付卷證,亦得命檢察官補充偵查或由受託、囑託法院調查;日本法於交付審判程序之實務運作,法院命第三人提出物件、進行職權調查之事件不時可見,與我國實務調查證據較為保守之態度不同。依照我國實務操作方式,所謂必要之調查也就是法院「看完」偵查卷宗,如此如何能審查檢察官有無誤用、濫用不起訴權限,實令人費解(參閱顏榕,交付審判案:交付審判程序之目的與證據調查範圍,月旦醫事法報告,第45期,109年7月,第53至54頁)。然而,上述德國法制度,「個案起訴判斷說」論者也提及,法院之調查職權只能是補充性質,立法者並不希望法院完全取代檢察官而包攬一切調查工作(參閱何賴傑,前揭文,第100頁)。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之承審法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究竟為何?如何避免出現上述不受監督、制衡之「偵查法官」?依舊問題重重。
㈢誠如前述「監督公訴權濫用說」論者所言,舊制交付審判之
目的既然是對檢察官公訴權之監督,法院調查證據範圍應僅限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提出相關證據或請求檢察官調查,然檢察官卻未調查該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顯然濫用人民所託付公訴權之情形。惟此論者進一步主張,建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將交付審判承審法院得調查之證據,限於「本案偵查中曾發現或偵查中已提出,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參閱黃鼎軒,前揭文,第69頁),似乎不以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之證據為限,凡偵查中曾顯現(包含發現、提出)之證據均屬之。
㈣有論者說明,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調查」證據,有廣義、狹
義之分:一、狹義「調查」證據,為「在法庭內審判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如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此類「調查」證據指傳訊、詰問證人、提示證物、朗讀書證等,僅存在於審判程序。二、廣義「調查」證據,包含「發見、蒐集證據」在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凡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且有調查之必要及可能者,可聲請法院加以發見、蒐集及踐行調查程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於前項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當事人之聲請,主動依職權蒐集案卷外之證據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則要求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負有調查義務,所指均為廣義之調查(參閱吳巡龍,舉證責任與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檢察新論,第12期,101年7月,第178頁)。
㈤本院認為,新制准許提起自訴,與舊制交付審判相同,均屬
法院對於檢察官濫用公訴權之外部監督。偵查檢察官偵辦案件,職司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事實之認定,有賴證據之調查與評價,其中調查證據部分,應為廣義之調查,包含發現、蒐集及調查證據,均為偵查檢察官公訴權之行使。綜此而言,法院審理准許提起自訴,可理解為檢視檢察官偵查活動之整體程序,除了檢察官適用法律之見解當然為法院審視之對象外,於認定事實部分,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檢察官若為調查、評價後(一般即成為偵查卷內證據),認為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嫌疑,法院應再次調查、評價此等證據,檢驗檢察官之評價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如告訴人提出或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卻未予調查者,可理解為檢察官認定縱予蒐集、調查此等證據,亦不影響不起訴處分之結論而無調查必要,法院亦應對此調查必要性進行判斷,倘若法院與檢察官評價不同,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調查,倘法院與檢察官評價相同,認為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調查,自亦屬法院職權之合宜行使。至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自行發現、蒐集?因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謹守控訴原則之分際下,法院監督公訴權之範圍不應包含「檢察官應如何偵查」。質言之,檢察官如何運用偵查技巧,如何發現、蒐集證據以查明犯罪嫌疑,應屬於公訴權之核心領域,原則上並非法院之審查範圍,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非要求法院擔任「更好的檢察官」,也不是交由法院接續偵查,而是由法院監督檢察官有無濫用公訴權,倘若告訴人於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提出偵查中未曾顯現的新事實、新證據,此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檢察官是否重啟偵查、再行起訴之問題,而非交由法院憑此接續偵查。從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應不得自行蒐集、調查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於111年12月12日10時47分許,進入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32、34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3至4頁、第87頁)。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是我父親陳欽明所興建,我父親死後,我是繼承人之一。後來我於108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本案房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上有載明基地上有房屋,因為我要照顧母親黃彩清,所以詢問國有財產局是否可以整修基地上的房屋,經過國有財產局同意後我才進入本案房屋修繕,本案房屋並非聲請人所有,所以我要進去不需要經過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曾亮嘉於警詢時稱本案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並提出動產土地讓渡、建物買賣契約書,據以證明立契約書人甲方陳國卿、黃彩清將本案房屋讓渡給立契約書人乙方曾顯英,而曾顯英為聲請人之父,故聲請人因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惟查,該份動產土地讓渡、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為影本,依影本內容,其上簽名部分及房屋門牌號碼字跡明顯較為細淺,且經被告否認該份文書之真實性,又聲請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本案契約書之原本或正本供檢察官核實,尚難僅以該份契約書影本,即認聲請人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縱認本案契約書確實存在,然其上讓渡人為陳國卿及黃彩清,且本案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依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港鎮建字第1030012147號函所發給之舊建築物證明書所示,亦未記載、認定陳國卿及黃彩清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又本案房屋之基地,係陳欽明於77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承租,於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亦有載明本案房屋為申租標的,並由陳欽明提出切結書證明本案房屋為其所興建、其為所有權人,是可認本案房屋興建者應為陳欽明,而後由黃彩清、陳國卿、被告、陳淑芬、陳國顯等親屬繼承,則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本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縱聲請人確因黃彩清、陳國卿之讓渡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亦僅是取得黃彩清、陳國卿所繼承部分之所有權,無礙被告亦屬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之認定,故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其論以刑法侵入住居罪之罪責等語(詳見偵卷第87至89頁)。
參、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偵查中,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未收受開庭通知書,檢察官未經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即終結程序,程序有所違誤。
二、聲請人於警詢時即陳明為本案房屋之權利人,並提出本案契約書為憑,卷內影本為員警影印留存,本案契約書之真實性並非被告否認即不存在。
三、本案房屋於陳欽明過世後,即由其配偶即黃彩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於其父親陳欽明死後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黃彩清取得本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因其子陳國卿積欠聲請人之父親曾顯英債務無力清償,經黃彩清同意出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代償陳國卿之債務,此有本案契約書可憑,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斯時即讓與並交付給曾顯英占有、使用、收益,其實際上具有支配、管領本案房屋之權能,已可明確認定曾顯英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再於曾顯英過世後,受讓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房屋至今,有鄰人及當地鄰里長可證,自當受合法占有權利之保護,被告所為自該當侵入他人住宅罪(詳見聲議卷第2至3頁反面)。
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房屋興建者應為陳欽明,而後由黃彩清、陳國卿、被告、陳淑芬、陳國顯等親屬繼承,則被告既為繼承人之一,本有使用本案房屋之權利,縱聲請人確因黃彩清、陳國卿之讓渡而取得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亦僅是取得黃彩清、陳國卿所繼承部分之所有權,無礙被告亦屬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之認定,故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其論以刑法侵入住居罪之罪責。該未保存登記之本案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既尚有爭議,則被告認為其為繼承人之一,亦有權利,因而進入本案房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二、依照卷內進行單,原處分檢察官有批示以平信傳喚聲請人,點名單亦有聲請人未到之記載,可見原處分檢察官應有傳喚聲請人,且本件事證已明,縱使聲請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亦難依此遽認原處分有何不當等語(詳見聲議卷第7至8頁反面)。
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含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平信通知聲請人到庭,但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確實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可證檢察官未經合法傳喚聲請人即終結程序,未盡調查之能事。
二、本案房屋於陳欽明過世後,係由其配偶黃彩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黃彩清取得本案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黃彩清同意出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代償陳國卿積欠曾顯英之債務,此有本案契約書可憑,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斯時即讓與並交付給曾顯英占有、使用及收益,聲請人再於曾顯英過世後,受讓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本案房屋至今,自當受合法占有權利之保護。聲請人一發現被告侵奪本案房屋,即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6條規定。
三、縱認被告為陳欽明之繼承人,於陳欽明過世後因繼承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本案房屋嗣因陳國卿積欠曾顯英債務無力清償,經陳國卿、黃彩清同意出賣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代償陳國卿之債務,並於斯時將本案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交付給曾顯英占有、使用及收益,被告就陳國卿、黃彩清同意讓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曾顯英,並遷出本案房屋等情,不可能諉為不知,陳國卿、黃彩清亦不可能僅同意出售其等2人就本案房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給曾顯英,原檢察官認為被告尚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實不知所據為何?
四、本案房屋經曾顯英占有、使用後,再由聲請人於曾顯英過世後,接續占有、使用迄今從無中斷,被告無端侵入且大興土木整修,為提供黃彩清居住之用,自已明確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至13頁、第31至33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要係以本案契約書為據,認為因陳國卿、黃彩清同意出賣本案房屋給聲請人父親曾顯英,曾顯英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復又因繼承而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查卷內僅有本案契約書之影本,被告表示不知道本案房屋有轉讓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又因本案契約書關於房屋門牌號碼及當事人簽名部分,筆跡顯然較其他文字細淺,因原處分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未到,聲請人也未提出本案契約書之原本供比對,其後聲請人聲請再議時,仍未提出原本或者較為清晰之翻拍照片,而本案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具答辯狀稱:被告是第1次看到本案契約書,經詢問黃彩清,黃彩清也表示並不知道有本案契約書存在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且檢察官未曾傳喚本案契約當事人之一的黃彩清到庭作證,是本案契約書之真實性如何,並非全然無疑。
二、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出資建築者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該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本案房屋為陳欽明所出資興建乙情,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舊建築物證明書、77年11月7日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5、75頁),且為被告、聲請人均不爭執,應堪認定。又依卷內80年10月3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案房屋為被繼承人陳欽明遺產之一,且被告與黃彩清、陳國顯、陳國卿、陳淑芬等5人均為繼承人(見偵卷第8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均應為陳欽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使本案契約書為真,陳國卿、黃彩清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將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聲請人父親曾顯英,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並不生效力,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包含被告在內之陳欽明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聲請意旨認陳國卿、黃彩清已將本案房屋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曾顯英等語,應有誤會。從而,被告既然仍為本案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其進入本案房屋是否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情,自有可疑。
四、實務見解有認為:刑法第306條規定之妨害居住自由犯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無故隱匿其內為構成要件,其主要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權人之居住自由與安寧,規範之對象則係無權利人對於權利人之不法侵害類型,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人之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而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就共有房屋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前提下,縱僅為告訴人平日所使用,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排除其他共有人就係爭房屋之使用權限。從而,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系爭房屋平日縱僅為告訴人使用,亦無就系爭房屋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無權進入系爭房屋之人,更何況被告根本未進入告訴人實際居住之核心部分,尚未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保障,不足構成侵入住宅之罪嫌等語(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如依此見解,依前開認定,本案被告為本案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應屬有權進入本案房屋之人,而與侵入住宅罪之要件不合。然而本院認為,此見解一方面主張侵入住宅罪之保護法益為居住權人之居住自由與安寧,另一方面卻又從民事權利之視角認定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該住宅,不免令人困惑,公同共有人雖然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對於該住宅已有他人既存、排外之使用狀態,公同共有人有無不問何情,一律可逕行進入該住宅之權利?有無侵害他人居住自由與安寧之虞?本院認為,仍應從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進行通盤檢討。
五、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第2項)。」其保護法益為何?學說、實務見解不一:
㈠隱私權益說、場所安寧、平穩說:⒈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
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⒉有論者說明,學說上有採「安寧(平穩)說」者,認為侵入
住居罪之保護法益為「事實上住居的安寧(平穩)」。惟本說之判斷標準及具體上如何判斷有害於安寧(平穩),並非明確。論者認為,本罪係保護平穩管理支配住居等狀態之權利,應以事實上對於住居等場所的支配管理權(或稱住居自由權,包含隱私權與自我決定權的內涵)作為保護法益(參閱陳子平,刑法各論【上】,106年9月,第184至185頁),依論者之見解,似兼及「隱私權益說、場所安寧、平穩說」與後述之「屋主權(住屋權)說、自由說」兩者。
㈡屋主權(住屋權)說、自由說:
⒈有論者分析上開「隱私權益說、場所安寧、平穩說」之實務
見解,指出依此見解,其法益連結之保護態樣相當廣泛,包括在場所中不受人打擾的私密性、場所中的安寧,及個人對於住居與場所不受他人任意侵入干擾的權利,且似為我國實務向來之看法。惟論者說明,相對於實務強調場所安寧之保障,我國學說主流見解則認為,本罪規範於自由法益罪章,其具體保護方向在於住居權人之居住自由法益,是一種可以自行決定誰能夠進入其私有領域之權能,原則上依照住居權人之意願,來決定是否為侵入行為而侵害了法益。而住居權人意願,會表現在場所的客觀環境上,只要透過物理隔離系統建構的客觀場所,可以透過「場所外部」的阻絕情狀,觀察住居權人明確之個人意願,在此意義下,保護重點不是場所內部個人生活情境事實上受到干擾(侵入後實際干擾到住居權人在其內的生活),而是對於生活情境的外在界限產生影響(侵入該場所即認定已構成干擾),此種「形式表現」之保護效果,即連結到住居者的決定自由。又論者闡述,於建築物之客體類型,其保護法益應為所有權人對於合法進出者之決定自由(參閱許恒達,侵入建築物罪的攻擊客體與保護法益/簡評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335期,107年1月,第193至196頁、第202至203頁)。
⒉復有論者指出:本罪保護法益,是歸屬於個人自由領域之屋
主權,屋主權人享有決定誰可以進入或者停留在受保護處所之權限,學說或實務常提到的秘密及安寧,則是保護屋主權的反射利益,而非本罪之保護法益,否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本罪客體包含不具居住意義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112年6月,第224至225頁)。
⒊也有論者說明,本罪之保護法益應為允許他人進入其住宅等
處之自由,意即住宅或建築物等之居住人或管理人,所擁有是否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係基於個人決定權之思想。又本罪之客體,除住宅外,尚有建築物、船艦等,如行為人於員工下班後侵入機關,此際雖未侵犯私生活之平穩,卻已侵害該建築物管理人是否允許其進入之自由等語,惟論者也表明,此罪之保護法益,涵有重視個人隱私權之意識等語(參閱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88年9月,第303至304頁),似亦見「隱私權益說、場所安寧、平穩說」之色彩。
㈢本院見解-綜合說:
⒈從體系解釋而言,侵入住居罪規定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
內涵應與財產法益有所區別。本罪之客體包含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船艦,除了屬於人所居住、使用之處所外,亦均為人之財產,依照「屋主權(住屋權)說、自由說」之見解,若純粹將行為人「形式上」有無違反住居權人之意願而進入該處所作為本罪之保護法益,恐不易與財產犯罪之保護範疇作釐清。以竊盜罪為例,動產所有權人有出借、出租或移轉該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或自由,行為人竊取該動產之竊盜行為,是否也破壞了該動產所有權人之自由法益?本院認為,為了表徵侵入住居罪所保障之自由法益,本罪之保護法益,應排除住居權人僅基於財產權利地位所行使之准許進入、停留權利,即住居權人行使之屋主權、住屋權,應連結至自己對於該場所居住使用之平穩、安寧自由。具體而言,如無人使用之空屋,雖然可能符合住宅或建築物之文義,所有權人固然也有決定准許何人得進入、停留其內之自由權利,但該空屋既然無人使用,他人縱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進入其內,也不致造成所有權人對於該空屋居住使用之平穩、安寧、不被打擾之自由,是該空屋應非本罪之客體,至於他人擅自進入之行為是否造成所有權人之財產上侵害,則屬另一問題。
⒉如同實務見解亦有認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的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而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可供起居或其他用途者而言。從而,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並非財產法益,故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意旨)。也有認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
⒊另從本罪客體中,「附連圍繞之土地」觀察,所謂附連圍繞
之土地,多數學說見解認為,係指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停車場等,但限於設有牆垣、籬笆等圍障以資隔離之土地(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213頁;甘添貴,前揭書,第307頁;陳子平,前揭書,第187頁;許澤天,前揭書,第227頁),更有論者指出,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居住之自由,故「附連圍繞之土地」,解釋上自指附連圍繞於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而屬於住宅或建築物之附屬地(參閱甘添貴,前揭書,第307頁)。實務見解亦有指出,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等語(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另有認為:由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之安寧,故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是若侵入無人居住之空屋附連圍繞之土地,亦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相繩(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準此可知,本罪並非以任何土地為保護客體,而僅保護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係以住宅或建築物為保護核心所擴及之保護範圍,由此得見立法者於本罪之價值判斷,並非純粹以場所之住居權人准許何人可進入、停留該場所之自由權利為保護對象,否則何以不將未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但設有圍障與外界區隔之土地列為本罪客體?是對於本罪「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理解,應指住居權人行使屋主權、住屋權,連結至自己對於該住宅或建築物居住使用之平穩、安寧自由,所擴張及於與該住宅或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⒋誠如論者所言,本罪之保護法益乃是個人的住屋權,所謂住
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他人侵入或留滯其內而干擾、破壞之權利。故住屋權之重心在於個人對其住居處所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的自由,以及個人在該居住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者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列入妨害自由罪章之規定(參閱林山田,前揭書,第211頁)。本院認為,「隱私權益說、場所安寧、平穩說」與「屋主權(住屋權)說、自由說」兩者應綜合觀察,侵入住居罪之解釋適用,從住屋權之角度出發,以住居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該場所的自由,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屬於本罪之「侵入」、「隱匿」或「留滯」之行為態樣,但本罪之客體,應本於住屋權人對於該場所居住使用之平穩、安寧自由作限縮解釋,本罪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應限於可連結至住屋權人對於該場所居住使用之平穩、安寧、不被干擾之自由權利,惟並不拘於狹義之居住意義,住屋權人對於場所之使用、管理平穩亦包含在內。
六、論者有言,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未必等同於屋主權人,如已入住之房客,可對於房東主張屋主權,就算租期結束,只要房客尚未搬離,房客依然享有屋主權,房東必須尊重,不得主張自助行為而侵入(參閱許澤天,前揭書,第228頁;似採相同見解,可參閱甘添貴,前揭書,第304頁)。是承前所述,聲請人固非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人,但是否已基於本案契約而入住本案房屋,可主張屋主權?依上開說明,若本案房屋屬於無人使用之空屋,因無從連結至住屋權人對於該場所居住使用之平穩、安寧、不被干擾之自由權利,並非侵入住居罪之保護客體。經查:
㈠依照卷內聲請人所寫之委託書所載,聲請人之聯絡地址並非
本案房屋(見警卷第13頁),而是聲請人之戶籍地(見警卷第19頁),聲請人有無居住或使用本案房屋?被告表示:我從84年迄今未居住於本案房屋,但好像我哥(應指陳國卿)有住在那邊,我哥也過世了,(民國)80幾年我哥哥離開後就無人居住,本案房屋都是放我家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51頁),又被告前揭偵查中答辯狀記載:幾十年來,本案房屋內都還是存放被告家人所有的家具,聲請人從來未曾進入本案房屋內,本案房屋並非處於聲請人之支配管領下而居住生活之狀態,本案應係民事所有權之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2頁),倘被告所言不虛,本案房屋數十年處於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且其內並無放置聲請人之物品,自無從連結聲請人對於本案房屋居住使用之平穩、安寧、不被干擾之自由權利,而非侵入住居罪之保護客體。
㈡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履勘本案房屋,偵查卷內也無本案房屋之
過去使用或現況照片,又聲請人未曾具體陳明其使用、居住本案房屋之情形,僅具狀表示自己於父親曾顯英過世後,接續占有使用迄今從無中斷,有鄰人及當地鄰里長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聲議卷第3頁),惟被告陳稱:本案房屋不是聲請人的,我沒有侵入他住宅,我是要進行整修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偵查中辯護人稱:因被告母親黃彩清跌倒中風,被告照顧不方便,所以整修本案房屋等語(見偵卷第49頁),聲請人之代理人也具狀(記載聲請人為具狀人)稱:被告無端侵入本案房屋且大興土木為提供其母親黃彩清住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倘若聲請人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房屋從未中斷,本案房屋應置放相當多聲請人之個人物品,在未整理前,被告如何可以直接大興土木、僱工整修?如被告不顧聲請人之物品逕行整修,聲請人何以未提及被告有移動甚至毀損其物品之情?關於本案房屋之使用狀態,被告與聲請人所述何者為真?本院依照偵查事證,在得調查之範圍內,尚難以判斷。
七、依卷附雲林縣北港鎮公所103年8月26日港鎮建字第1030012147號函文記載,黃彩清於103年8月5日申請本案房屋之舊建築物證明書,北港鎮公所予以核發,雖然北港鎮公所該證明書記載無從認定本案房屋實際所有權人或當時興建人等語(見偵卷第61至63頁),但倘若黃彩清確實如同聲請人所言,於84年間已移轉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曾顯英,並已交附給曾顯英占有使用,曾顯英過世後,再由聲請人接續占用使用迄今等語,何以黃彩清會再於103年間申請核發本案房屋之舊建築物證明書?本案房屋實際之使用狀態、權利變動之情形如何,未免有疑。
八、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房屋興建之土地,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因被告母親黃彩清跌倒中風,被告照顧不方便,因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租賃基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所以被告向國財署中區分署申請要修繕本案房屋,被告取得國財署中區分署之同意後,才花費近新臺幣100萬元來修繕本案房屋,而聲請人住在隔壁,被告修繕過程其均知情,卻等到被告修繕完畢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查卷附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見偵卷第55頁),被告及陳淑芬(亦為陳欽明之繼承人)為承租人(承租權各2分之1),國財署中區分署為出租人,承租之土地上有圍牆內庭院、棚架、磚造平房,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毗鄰另1地號土地主體建築改良物,而該出租土地地號,對照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70年3月23日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應可認定本案房屋位於該出租土地上,而上開租賃契約期間為108年5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倘若被告本不顧聲請人居住於本案房屋之事實,逕行侵入、整修本案房屋,何有與陳淑芬一同向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該土地之必要?又國財署中區分署於出租前,是否會先釐清上情?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反而較符合被告所答辯,以及其偵查中辯護人前述之主張,即:被告認為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案房屋,又本案房屋已數十年無人居住,其內均為被告親屬之家具、物品,被告為將本案房屋供母親黃彩清居住,乃向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本案房屋坐落之土地,並取得國財署中區分署之同意後,才僱工興建、整修本案房屋。倘此情屬實,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居之主觀犯意。
九、聲請意旨另主張,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以平信通知聲請人到庭,但聲請人及告訴代理人確實未收受任何開庭通知,可證檢察官未經合法傳喚聲請人即終結程序,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惟檢察官是否讓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告訴人、被害人有何意見之陳述、證據之提供抑或請求調查證據等情,本得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是否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是否蒐集、調查何項證據等等,均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乃檢察官偵查中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相關事證之調查予以判斷認定,因而未再傳喚告訴人、被害人、證人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仍屬檢察官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此外,依本院前揭說明,因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為公訴權之監督,而非取代檢察官之偵查功能,在謹守控訴原則之分際下,法院監督公訴權之範圍不應包含「檢察官應如何偵查」。質言之,檢察官如何運用偵查技巧,如何發現、蒐集證據以查明犯罪嫌疑,應屬於公訴權之核心領域,原則上並非法院之審查範圍,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非要求法院擔任「更好的檢察官」,也不是交由法院接續偵查,而是由法院監督檢察官有無濫用公訴權。是以,本院亦無從審查偵查檢察官蒐集本案證據,有無聲請意旨所稱「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事證,於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聲請人是否確實取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是否仍為本案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本案房屋是否長期處於無人使用之空屋狀態?被告是否具有侵入他人住居之主觀犯意?均仍有相當疑問,難認已達到「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准予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本院認為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均無違誤,檢察官並無濫用公訴權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