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家宏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吳雅娟
吳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及案外人戊○○、丁○○(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對案外人戊○○、丁○○撤回聲請交付審判,該2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詳下述,是此部分本院自毋庸裁判)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對上開4人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2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案外人戊○○、丁○○係聲請人之姊妹,被告甲○○及案外人蔡于為聲請人、被告丙○○及案外人戊○○、丁○○之父、母。聲請人於109年6月11日因施作油漆工程一氧化碳中毒引發器質性腦病變,自此無法自理生活,由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吳品嫺於109年8月3日將聲請人送回雲林縣○○鎮○○路00號之聲請人父母住處,由被告甲○○、丙○○及案外人蔡于、戊○○、丁○○共同照顧聲請人,證人吳品嫺並將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交給被告丙○○及案外人戊○○、丁○○共同保管。詎被告丙○○、甲○○及案外人丁○○、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有關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被告丙○○及案外人戊○○、丁○○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授權,由被告丙○○及案外人戊○○於109年9月7日偕同聲請人前往雲林縣魚貨運銷職業工會(下稱魚貨工會)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丙○○持聲請人之印章,在說明書(勞保老年給付新、舊制選擇之說明書)上以盜蓋方式偽造聲請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說明書,交付魚貨工會不知情之承辦人以行使,表明請領「舊制一次老年給付」,魚貨工會再將上開說明書等資料函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使勞保局之不知情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聲請人授權而辦理退保,於109年9月16日核付新臺幣(下同)206萬1,000元,並於109年9月21日匯入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內。又被告丙○○於109年9月22日9時57分許,偕同聲請人及案外人蔡于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持聲請人之印章,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以盜蓋方式偽造聲請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聲請人名義填寫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交付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使聯邦銀行嘉義分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聲請人授權而提領、轉帳款項,自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轉帳207萬3,000元萬至案外人蔡于之北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于農會帳戶)內。
㈡有關聲請人之保險理賠金⒈被告丙○○及案外人戊○○、丁○○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丙○○及案外人戊○○於109年9月8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委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不知情保險業務人員即證人夏淑美協助填寫理賠申請書,再由意識不清之聲請人在理賠申請書上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理賠申請書,由證人夏淑美轉交國泰人壽公司以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撥款19萬9,200元至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丙○○及案外人戊○○旋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偕同聲請人及案外人蔡于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持聲請人之印章,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以盜蓋方式偽造聲請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聲請人名義填寫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交付聯邦銀行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聲請人授權而提領、轉帳款項,自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轉帳20萬1,200元至蔡于農會帳戶內。
⒉被告丙○○及案外人戊○○、丁○○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丙○○於109年10月27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委請國泰人壽公司之不知情證人夏淑美協助填寫理賠申請書,再由意識不清之聲請人在申請書上蓋指印,以此方式偽造理賠申請書,由證人夏淑美轉交國泰人壽公司以行使,使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日撥款10萬5,395元至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丙○○及案外人戊○○旋於109年11月4日14時55分許,偕同聲請人及案外人蔡于前往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持聲請人之印章,在匯出身請書上以盜蓋方式偽造聲請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聲請人名義填寫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交付聯邦銀行之不知情行員以行使,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聲請人本人授權而提領、轉帳款項,自聲請人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0萬5,400元至蔡于農會帳戶內。
㈢嗣案外人蔡于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丙○○先於109年12
月15日當日匯款40萬8,600元(下稱蔡于農會帳戶第1筆款項)至被告甲○○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京城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丙○○及案外人戊○○再於110年3月3日陪同被告甲○○前往北港鎮農會,將蔡于北港農會帳戶之餘款200萬1,776元(下稱蔡于農會帳戶第2筆款項)轉匯至甲○○京城銀行帳戶內。嗣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要求返還上揭現金,被告甲○○明知上揭現金均係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起,將之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㈣因認被告丙○○及案外人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甲○○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就「案外人蔡于死亡後,被告丙○○、
甲○○及案外人戊○○,未將案外人蔡于所生前所保管之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返回聲請人,卻逕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3日分別匯至被告甲○○京城銀行帳戶內」部分,認為未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與適用法則錯誤,蓋因:
⒈自案外人蔡于死亡時,其與聲請人雙方之委任關係,既已終
止,則依民法第541條、550條之規定,案外人蔡于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則本負有代替案外人蔡于,將為聲請人所保管之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返還聲請人之義務,上開款項雖曾匯入蔡于北港農會帳戶,然性質上該物之所有權人,仍屬聲請人獨有,案外人蔡于最多只是類似「倉庫」或銀行之角色,存放他人之金錢,即聲請人之信託或委任時,所交付保管之物,本非案外人蔡于(書狀載為被告,應係誤繕,下述同)之固有財產,故當案外人蔡于死亡時,上開款項即非案外人蔡于之遺產。
⒉故被告2人於案外人蔡于死亡之際,當無權處分聲請人之蔡于
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原處分就此定性為案外人蔡于之遺產,而其繼承人有處分權,不須返還給聲請人,均違反民法第541、550條規定之意旨,乃違反論理法則與未適用法規。
㈡退步言之,縱然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如原不起訴處
分書定性為遺產。然查,聲請人與被告2人均為案外人蔡于之繼承人,上開款項為案外人蔡于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物,任何繼承人未經全體同意,並無處分遺產之權,惟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3月3日分別匯至甲○○京銀行帳戶內,顯然是將尚未分割之遺產,未經案外人蔡于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予以處分,自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未查,竟認被告丙○○有權代替所有繼承人(含聲請人)予以遺產分割、處分,而歸被告甲○○所有,認被告2人無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意,或未構成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論理法則。
㈢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駁回處分,漏未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已有認事用法違誤,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於案外人蔡于日死亡後,並非遺產應返還聲請人,縱定性為遺產,被告2人亦屬無權處分,當生損害於聲請人,進而圖利被告甲○○,被告2人自分別構成侵占或背信罪之競合。是本件應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以前揭事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號全案卷宗審查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因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㈠細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之所以指稱被告丙○○、甲○○
涉犯侵占及背信犯嫌,無非係以案外人蔡于與聲請人就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存在委任法律關係為其前提。而關於委任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乙節,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已分別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之來龍去脈與金流紀錄,並說明被告2人不構成犯罪之理由。而聲請人所持理由即係針對「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乙節表示不服,而對相關證據資料為不同面向之解讀。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實均係環繞在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於案外人蔡于與聲請人間究有無委任法律關係之事實認定上,然此問題實係民事爭議,本院之職責則在於回歸刑法構成要件之涵攝,審認被告2人之行為究有無可能該當於聲請人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等之犯罪嫌疑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足以達到起訴門檻,合先敘明。
㈡關於侵占罪部分⒈經查,有關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理賠金,係由
聲請人親自辦理勞工保險給付申請事宜,並同意將款項匯入蔡于農會帳戶,且聲請人亦係親自參與保險理賠申請程序,並同意將款項匯入蔡于農會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夏淑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9526卷第21至25頁),且有魚貨工會110年9月15日雲魚貨運銷工總字第110007號函及附件資料(他卷第289至291頁)、聯邦銀行提供之聲請人聯邦銀行帳號匯入明細資料及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1月4日之匯款傳票影本(他卷第91至111頁)、國泰人壽公司110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100110211號函及附件資料(他卷第311至329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再行爭執,足認聲請人確係親自辦理後同意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理賠金匯入蔡于農會帳戶。
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有
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保險理賠金固係匯入蔡于農會帳戶,已如上述,然參照被告丙○○辯稱:聲請人出事後,證人吳品嫻將聲請人帶回北港由我們照顧,照顧費用都是案外人蔡于在處理,被告甲○○也會幫忙出錢,聲請人還有一個兒子現就讀國一,已經由我照顧5年了等語(他卷第435至436頁);被告甲○○辯稱:聲請人回來後,由案外人蔡于及看護負責照顧他,聲請人看病的錢、吃的錢都是案外人蔡于在出,證人吳品嫻沒有寄錢來處理聲請人的費用,每件事情都需要用錢,後來案外人蔡于過世後我就說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等語(他卷第441至442頁),核與證人吳品嫺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的看護費用每月是3萬至3萬5,000元,聲請人返回北港的第一個月,其有給看護費2萬元,後續因為有人帶聲請人去辦退保,其就沒有再付看護費用等語(他卷第435至436頁)相符,可知聲請人於109年8月3日後回北港住處接受父母姐妹照顧所支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費用,以及聲請人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均屬聲請人應負擔之支出,而此等費用於案外人蔡于生前,均由案外人蔡于負責處理,則聲請人當初係基於何種原因將上述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保險理賠金匯入蔡于農會帳戶固屬另事,然被告2人所辯實與社會常情相符,因此,從被告甲○○於案外人蔡于死亡後保有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之目的以觀,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而對被告2人以侵占罪相繩。
㈢關於背信罪部分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成立刑法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首須符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其與第三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承上,聲請人固主張蔡于農會帳戶第1、2筆款項屬聲請人委
任案外人蔡于保管之物,姑不論聲請人與案外人蔡于間有無存在委任之法律關係,亦不論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在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況下,委任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縱認聲請人主張屬實,被告2人亦僅是負有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而屬基於委任契約之給付義務一環,要非被告2人為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務,而代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如有違約不履行之行為,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符合,被告2人之行為即無從以背信罪論處。是以,縱聲請人所指之事實為真,於法律上被告2人之行為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㈣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蔡于農會帳戶第1筆款項,係於109年12月15日,由被告丙○○代理所辦,而蔡于農會帳戶第2筆款項,則係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丙○○、甲○○及案外人戊○○至北港鎮農會辦理繼承結清,上開2筆款項均匯入甲○○京城銀行帳戶等情,有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10年9月15日北農信字第1100003893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而案外人蔡于係於109年12月15日死亡,亦有案外人蔡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403頁)在卷可按,觀諸蔡于農會帳戶第1筆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07頁)則載有被告丙○○之姓名,案外人蔡于雖係於上開款項匯款當日死亡,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係未得授權而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丙○○負偽造私文書罪責。而蔡于農會帳戶第2筆款項,由上開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回函、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及親屬系統表(他卷第295、309頁;調院偵16卷第24頁),可見取款憑條上蓋有案外人蔡于全體繼承人之印章,並由被告丙○○、甲○○及案外人戊○○辦理繼承結清,且結清帳戶時均有記載「繼承結清」字樣,足認蔡于農會帳戶形式上確實係經案外人蔡于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後辦理結清,嗣並轉帳至甲○○京城銀行帳戶,難認被告2人有何擅自以案外人蔡于名義動支款項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所指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分之正確性,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