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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江春生代 理 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黃姿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6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江春生以被告黃姿琳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2月13日寄送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長平派出所,而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66號、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等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姿琳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西螺大同醬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醬油公司)負責人,明知本身及該公司財務及資金周轉困難,顯無支付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間起,陸續向聲請人即其友人江春生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108萬7,622元後,於109年10月23日還款1,649萬9820元,餘款迄今仍未償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陸續向聲請人江春生以其經營之大

同醬油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周轉或欲擴大營業規模新建工廠等情為由,向聲請人陸續借貸金錢供其經營之大同醬油公司營運資金使用,並因而陸續簽發支票交付給聲請人作為借款擔保及證明。聲請人係受被告佯稱大同醬油公司即將轉盈,如因欠缺資金周轉恐將導致公司倒閉而無力清償債務之話術,以致聲請人唯恐大同醬油公司倒閉後遭到被告倒帳,乃陷於錯誤陸續借貸金錢予被告支應大同醬油公司營運。聲請人乃係因受被告藉其經營大同醬油公司乙情進而向聲請人編織不實之大同醬油公司營運情事,而致聲請人在受被告話術誤導陷於錯誤認知情形下,始會陸續借貸4,108萬7,622元資金予被告,故聲請人係因受被告編織話術始在陷於錯誤陸續借貸資金予被告,應堪認定。

㈡原檢察官雖經查詢被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無於案發期間遭列

拒絕往來戶之記錄,且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存入之事實,乃係因被告簽發支票之存款帳戶内根本無足夠存款可供聲請人提示支票兌現,故被告乃長期央求聲請人不要提示支票兌領,並不斷以換開支票給聲請人方式拖延還款及再借款,此反係足徵被告確係有明知其財務困難情形而卻仍不斷向聲請人藉詞拖延還款及以換票方式詐騙聲請人不斷累積借款之情事,應足堪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藉由不斷換票方式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借貸金錢之行為。

㈢被告提出附卷之借款協議書文件,其上根本並無聲請人署名

及簽章,更無記載該紙協議書作成日期,故聲請人根本未有與被告達成該紙協議書所載内容之協議意思表示,原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該紙協議書據為被告所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1,600餘萬元,作為被告已償還借款債務完畢之證明,進而採信被告辯稱無對聲請人詐欺之意圖,自不足採。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盡調查之責,所持理由多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疏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雖以如前開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後,認: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㈡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交付審判狀所

載,聲請人係因被告於101年11月間告知其所經營之大同醬油公司需要營運資金周轉或欲擴大營業規模新建工廠為由向聲請人借款,被告並向聲請人表示大同醬油公司已即將轉盈,如因欠缺資金周轉恐導致公司倒閉而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因此唯恐大同醬油公司倒閉後將遭被告倒帳,乃陸續借貸款項予被告以支撐大同醬油公司之營運,聲請人於警詢時亦稱:因為我和被告及被告之夫曾朝勤是朋友關係,知道被告經濟有困難,我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從上揭情節觀之,聲請人早已於被告向其借款之時知悉大同醬油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資金有周轉不靈之情形,仍同意出借款項,並自101年11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金額達4,108萬7622元。而於被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償還借款,聲請人亦同意收受,甚且於被告央求不要兌現支票,要換開支票給聲請人之方式拖延還款及再借款時,答應被告要求而不兌現支票,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新支票作為擔保,足見聲請人於出借款項之初及其後長期持續出借款項之過程中,對於被告借款係供大同醬油公司營業周轉使用,及被告與大同醬油公司有償債能力不良之情形,均已事先知悉。準此,被告並未隱瞞自己及大同醬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實際情形,且大同醬油公司確亦因借款而有持續營運相當時間之事實,已難認被告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依據聲請人之職業從商,及於貸與款項予被告時已年約54歲(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個人資料欄位),並非對商業營運、社會借貸活動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聲請人在明知被告及大同醬油公司財務狀況持續不良之情形下,猶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顯然係在評估其與被告之信賴關係、被告之信用程度、還款能力及自己承擔風險之能力後所為之決定,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意思決定錯誤之情形,縱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借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事詐欺責任無涉,尚難以此逕論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又聲請人係以其女兒江鈺萱名義出借款項予被告,並由聲請

人以江鈺萱名義及蓋用江鈺萱名義印章於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確認被告已清償1,650萬元債務之事實,而被告確實已償還聲請人1,650萬元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證述詳實(偵卷第6頁背面),此情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一再爭執該協議書並無聲請人署名及作成日期,僅具協商性質,並無免除1,650萬元以外被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意,然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理由僅針對被告已清償1,650萬元債務之事實作認定,並未據此認定聲請人放棄對被告求償其餘借款。而上開被告已清償1,650萬元債務之事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並經聲請人陳述確實已收受該筆清償款項(偵卷第6頁背面)無訛,可見從被告於借款後而於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時,不僅未有逃避,更與聲請人協調清理債務,並償還1,650萬元之事實以觀,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時,應無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犯意,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依首揭法律見解之說明,難認被告成立本件詐欺罪名。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