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美玲代 理 人 李浩霆律師被 告 王兆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宜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美玲以被告王兆恩、吳宜隆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經付郵寄送達至告訴人之地址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與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兆恩不否認與證人楊家慶於106年間至告訴人住處,向
告訴人稱可以投資皇家博弈網站,告訴人隨即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年11月21日匯款65萬元、同年12月5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王兆恩。顯見被告王兆恩有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皇家博弈網站可保證每月獲利15%,告訴人才有上述匯款之行為,足見被告王兆恩涉案程度不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違誤。
㈡就107年8月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僅依卷附對話紀錄,認為被
告王兆恩沒有保證一定獲利的意思,沒有施用詐術。但依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王兆恩有收受告訴人款項,並用該款項投資比特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故被告辯稱107年8月簽的2張本票,是106年的投資款項,楊家慶邀約告訴人投資,因為楊家慶是伊朋友,所以伊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是臨訟杜撰之詞。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王兆恩並無保證一定獲利的意思,似嫌速斷。
㈢就109年間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吳宜勵證述與被告王兆
恩之辯稱相符,認為被告王兆恩無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吳宜隆供稱:伊之所以收取告訴人46萬3000元,是因為伊與被告王兆恩有設約定帳戶,可以會比較多錢云云,而被告王兆恩是供稱:因為伊與吳宜隆設有約定帳戶,所以有些錢是叫告訴人匯給吳宜隆云云。如果該款項是幫助吳宜勵撐過疫情,則該46萬3000元由告訴人匯給吳宜隆後,大可由吳宜隆直接轉交其弟吳宜勵,何必由吳宜隆匯款給王兆恩後,再由王兆恩轉交給吳宜勵?是被告王兆恩、吳宜隆就此部分款項之供述,顯與常理不符。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不完備之處,被告犯嫌已明
確,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雖以如前開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㈡就106年間投資款部分,證人楊家慶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於10
6年8月左右跟告訴人、被告王兆恩推薦投資皇家博奕平台,但後來皇家博奕平台的老闆跑路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號卷第57頁,下稱士檢他卷),核與被告王兆恩辯稱:是證人楊家慶找告訴人投資等語相符,故被告王兆恩所述並非無據。又證人楊家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跟王兆恩的家人告知皇家博弈的事情後,經過1、2個月,有一些獲利,告訴人就一直透過王兆恩來跟我聯繫說想要再入金等語(士檢他卷第58頁),故此部分縱認告訴人有交付款項給王兆恩,惟實際要約投資者究係被告王兆恩或證人楊家慶,已非無疑。且就「施用詐術」部分,告訴人陳稱:被告王兆恩保證投資博弈網站每月獲利15%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對話紀錄或其他充分之佐證,自難以認定被告王兆恩有上開保證獲利之宣稱。
㈢告訴人提告被告王兆恩於107年5月間向其誆稱投資比特幣、
乙太幣獲利豐厚部分,證人楊家慶於警詢時證稱:後來皇家博弈平台的老闆跑路,所以我們將投資皇家博弈網站的錢拿來買挖礦機挖比特幣、乙太幣等語(士檢他卷第57頁),核與被告王兆恩辯稱:107年間皇家博弈網站無法使用,我們就把投資皇家博弈網站的錢轉來購買挖礦機挖虛擬貨幣等語(士檢他卷第40頁)相符,且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告訴人於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中就匯款日期、金額更正後之陳述得知,被告王兆恩在此期間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故此部分被告王兆恩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就107年8月部分,告訴人雖有提出對話紀錄1份(士檢他卷第
6頁至第25頁),惟該份對話紀錄一開始,被告王兆恩即提供電子錢包之網址給告訴人,且該份對話紀錄中,被告王兆恩曾提及「我們可以自己設定停損點最多也就賠2%止損離場,等待下次操作」(士檢他卷第14頁)、「風險程度:極低」(士檢他卷第20頁),顯然並無保證一定獲利的意思,是否可認被告王兆恩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
㈤再者,依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齡54歲,及受有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士檢他卷第47頁),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可以理解投資均存在風險,任何投資都可能有賺有賠之常理,故縱使被告王兆恩有向告訴人陳稱保證獲利或保本之情,此等告知於法律評價上,究竟是單純的廣告推銷,或者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仍有待民事法院依客觀證據判斷,而即使被告王兆恩之保證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發生契約上之保證效力,至多也只是告訴人依據民事契約向被告王兆恩請求債務不履行而已,尚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㈥至109年間之款項部分,告訴人質疑:如果該款項是幫助吳宜
勵撐過疫情,則該46萬3000元由告訴人匯給吳宜隆後,大可由吳宜隆直接轉交其弟吳宜勵,何必由吳宜隆匯款給王兆恩後,再由王兆恩轉交給吳宜勵等情。此部分被告王兆恩辯稱:109年間的錢,是證人吳宜勵開店需要周轉,因為吳宜勵是卡奴,有信用瑕疵,告訴人擔心如果錢匯到吳宜勵戶頭會被扣押,又因為當時我在吳宜勵的店內幫忙,所以告訴人匯款給吳宜隆後,才會由我轉交給吳宜勵等語(士檢他卷第43頁),核與證人吳宜勵於警詢時陳述:我於109年間有經營「馬麻川燙專門」店,但當時遇到疫情,營運不善,告訴人於109年間有拿錢給我周轉,錢是透過被告王兆恩轉交的,但該店於110年底已停止營業等語(士檢他卷第54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吳宜勵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經營「馬麻川燙專門」店,於109年4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於110年10月20日歇業,且該店於Google地圖網站上有顧客之321篇評論,目前顯示「永久停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Google地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故告訴人於109年間匯款予吳宜隆之46萬3000元,是證人吳宜勵開店需要周轉的錢,告訴人透過被告2人轉交上開款項給吳宜勵,核被告2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情,至告訴人匯款給被告吳宜隆後,吳宜隆為何不直接轉交其弟吳宜勵之原因,則無礙於被告2人行為不構成詐欺罪嫌之判斷。㈦被告吳宜隆涉案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對話紀
錄或其他充分之佐證,自難認被告吳宜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王兆恩之嫌疑不足,已如前述,故被告吳宜隆縱使有提供金融帳戶代被告王兆恩收受款項,亦不因此該當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