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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原旭被 告 廖振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且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原旭告訴被告廖振宏涉嫌誣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7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有上開聲請人所撰寫之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之程式即屬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3-13